(2013)邕刑初字第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一审刑事判决书(2013)邕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文柳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邕刑初字第68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文柳,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3日被抓获,次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三看守所。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邕检刑诉(2013)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文柳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兴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文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邕宁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5时许,南宁市公安局邕宁分局禁毒大队民警在南宁市邕宁区蒲庙镇华康村与刘圩交界的村道上,从吸毒人员刘某某身上查获1粒毒品海洛因可疑物,净重0.12克。刘某某承认该毒品是在华康村内向被告人黄文柳购买。随后,民警在刘某某的指认下,在华康村石康坡一棋牌室内将被告人黄文柳抓获,并从被告人黄文柳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可疑物6粒,净重0.35克。经鉴定,从被告人黄文柳和刘某某缴获的毒品可疑物均检出海洛因。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文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黄文柳户籍证明,抓获经过等书证,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人刘某某证言、与被告人黄文柳相互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黄文柳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南宁市公安局南公鉴化字(2013)616号《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文柳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文柳犯贩卖毒品罪成立。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量刑,公诉机关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黄文柳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文柳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日起至2013年12月2日止。罚金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高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周春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