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27
案件名称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与胡江可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胡江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二七民一初字第2315号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法定代表人程金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该公司员工。被告胡江可。委托代理人高亮、孙增军,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五局四公司)诉被告胡江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十五局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莉莉,被告胡江可的委托代理人孙增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建公司诉称,原仲裁裁决称证人胡某出庭证明被告在新郑开快速通道和京广铁路交叉口工地干活,2013年11月9日晚,被告从工地桥墩上坠落摔伤,该证人证言根本不可采信。理由如下:首先,胡某和被告胡江可是同村,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其次,证人胡某在出庭作证时,前言不搭后语,几次说错被告摔伤的时间和地点;最后,“120接诊记录”显示的急救时间与证人胡某所述时间不一致,可见证人想当然的推断被告在我公司工作,在我公司工地受伤。原仲裁裁决仅凭被告所提供的“120接诊记录”就断定被告与我公司有劳动关系,是在我公司工地摔伤,明显太过武断。被告根本就不在我工地工作,我公司不能随便对一个自然人的受伤承担工作时间、工作内容的举证责任。被告为维护公司自身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原告十五局四公司与被告胡江可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本案已经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仲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金泉,经营范围:市政公用工程施工、公路工程施工、房屋建筑工程施工、铁路工程施工、土石方工程、桥梁工程、隧道工程、公路路基工程、水工遂洞工程。郑新快速通道9-12号桥由原告十五局四公司承建。2012年7月份,被告胡江可到原告工地上干活。2012年11月9日,被告胡江可在郑新快速通道12号桥上干活时,从桥上掉下来。同日,被告胡江可被送往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急救,初步诊断:高空坠落伤。2013年4月16日,被告胡江可向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仲裁裁决,确认2012年7月起被告胡江可与十五局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十五局四公司不服仲裁裁决,于2013年8月27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本案中,被告胡江可在郑新快速通道12号桥上干活时,坠落桥下摔伤,原告十五局四公司为郑新快速通道9-12号桥的承建方,且有证人韩某、胡某的证言、急救病历及原告陈述相印证,足以证明被告胡江可受雇于原告。郑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5月30日作出的确认2012年7月起被告胡江可与原告十五局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裁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原告要求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二、确认被告胡江可与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之间自2012年7月起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中铁十五局集团第四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丁现术人民陪审员 李淑珍人民陪审员 张伟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利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