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平民初字第60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平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华庆,王继国,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607号原告白华庆。被告王继国。被告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继国。该公司董事长。原告白华庆诉被告王继国、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华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继国、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华庆诉称:2013年1月20日,二被告以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向我借款63.6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5%计算,即每月15900元,王继国亲笔写下了借条并加盖了五丰公司的公章。我借款给二被告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因此,请人民法院判决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636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开始按每月25‰计至还清借款之日止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白华庆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材料如下:⑴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⑵借条(原件)一份1页,用以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636000元的事实。被告王继国、五丰公司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王继国、五丰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应同时具有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关联性的法律规定,能证明本案事实,依法予以采信。综合本案的全部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本案法律事实如下:被告王继国、五丰公司以生产需要周转资金为由,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告借款63.60万元,约定每月利息按25‰利率计算,即每月15900元,被告王继国亲笔写下了借条,被告五丰公司在借款人处加盖了公章。原告借款给被告王继国、五丰公司后,被告没有依约还款和支付利息。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王继国、五丰公司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王继国、五丰公司向原告白华庆借款人民币636000元并约定支付借款的利息,有王继国亲笔书写的欠条及五丰公司在欠条借款人处加盖的公章证明,其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王继国、五丰公司不及时归还借款和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及时还款的法律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王继国、五丰公司还清借款,本院予以支持。2013年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年利率6.4%,即四倍月利率为2.1333%(6.4%÷12月×4);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约定每月利息按2.5%计算,已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中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因此,本院支持从2013年1月20日起每月按2.1333%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继国、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白华庆借款本金人民币636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3年1月20日起每月按2.1333%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白华庆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114元,诉讼保全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1314元,由被告王继国、桂林五丰化工技术有限公司承担。诉讼费原告已预交,由本院向被告收取后退回给原告。如义务人不履行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权利人有权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次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2倍,向权利人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31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04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 继审 判 员 莫敬生人民陪审员 莫秀玄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宗海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六、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