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富刑初字第001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14
案件名称
被告人惠国峰犯盗窃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惠国峰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富刑初字第00119号公诉机关陕西省富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惠国峰,男,198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籍贯陕西省富平县,家住富平县。2012年9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2013年4月2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富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富平县人民检察院以富检刑诉(201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惠国峰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富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涛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惠国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富平县���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惠国峰欲找程X借钱,来到程X所在的富平县莲湖大街西段“康捷快餐店”,在快餐店二楼房间内,趁无人之际将房内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衣柜箱子内的一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及10000元现金盗走。2、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惠国峰打电话将被害人权X约至“富平之星”宾馆501房间内,趁权X外出之际,将权放在房间的蓝色女士手提包内6300元现金盗走。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价格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惠国峰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要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惠国峰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认罪,但辩称,���未曾盗窃过“康捷快餐店”的10000元现金。经审理查明:1、2013年4月4日11时许,被告人惠国峰欲找程X借钱,来到被害人何XX与程X所在的富平县莲湖大街西段的“康捷快餐店”。被害人何XX与程X有事外出,被告人惠国峰在该快餐店等候程X期间,趁快餐店二楼房间内无人之际,将房内床上的一台黑色联想昭阳笔记本电脑、衣柜内一花色女式挎包内的10000元现金及衣柜储物箱内的一条黄色硬盒芙蓉王香烟盗走。后将该笔记本电脑销赃于他人,得赃款1200。上述赃款,被告人用于吃饭、住宿、打牌。经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220元,被盗联想昭阳E49AL笔记本电脑价值3135元。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案件来源及刑事案件处理登记表证实,2013年4月4日13时许,被害人何XX报案称,其位于富平县莲湖大街西段审计局对面的“康捷���餐店”二楼房间被盗,丢失10000元现金及一台联想牌笔记本电脑,要求立案。(2)被害人何XX陈述,2013年4月4日7时左右,惠国峰打电话向老公程X借钱。她和老公8时许回老家上坟去了,10时许,惠国峰再次打电话,说他在“康捷快餐店”等候。11点左右,她和老公回到店里,因娃要上网,她上二楼住处取电脑时发现笔记本电脑丢失,她赶紧查看了布衣柜里面的挎包,发现里面的10000元不见了。她问明店员后,根据店员的描述,那个人与惠国峰相似,所以她怀疑是惠国峰所为,便去派出所报了案。这10000元是程X前一天交给她的营业款,准备第二天偿还贷款用,所以她记得非常清楚。(3)证人程X证实,2013年4月4日7时许,惠国峰给他打电话借钱,他让惠国峰来“康捷快餐店”里取。后他和妻子何XX有事出去了,回来时发现10000元现金和笔记本电脑被人偷��,后问了店员高X,才知惠国峰来过。他给惠国峰打电话不接,才怀疑是惠国峰所偷。(4)证人高X证实,2013年4月4日10左右,看见一个30岁左右的小伙来过“康捷快餐店”。(5)证人焦驰证实,他与王楠在麻将馆认识。2013年4月4日中午11时许,王楠拿来一台笔记本电脑,称急需几千块钱,让他帮忙卖了。他将笔记本电脑以1200元卖给了焦记龙。给王楠钱时,王楠给了他一盒芙蓉王香烟做酬谢。(6)证人焦记龙证实,2013年4月初的一天,焦驰拿来一台笔记本电脑让他收购,1200元成交,他不知电脑来源。(7)黑色联想牌E49AC笔记本电脑购买发票,在卷。(8)富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经鉴定,被盗芙蓉王香烟价值220元,被盗联想昭阳E49AL笔记本电脑价值3135元。(9)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被盗黑色联想牌E49AC笔记本电脑依法予以扣押,并已返还被害人何XX。(10)被告人惠国峰供述,因被判过刑,他对外自称叫王楠。2013年4月4日11时许,他在程X的“康捷快餐店”二楼房间内偷了10000元现金、一台笔记本电脑和一条芙蓉王香烟。笔记本电脑卖了1200元,烟自己抽了,钱打牌输了七、八千元,其余吃饭、住宾馆花了。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2、2013年4月6日15时许,被告人惠国峰打电话约被害人权X至“富平之星”宾馆501房间内,被害人权X带其女儿和朋友同来501房间给女儿洗澡。16时许,权X和朋友外出其他房间聊天,被告人惠国峰趁无人之际,将权X放在501房间的蓝色女士手提包内的6300元现金盗走。赃款用于吃饭、住宿、打牌。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被害人权X陈述,2013年4月6日15时许,一个叫王楠的小��打电话问她干啥哩,她说准备给娃洗澡,王楠邀她去富平之星宾馆的501房间去洗。她带着女儿和朋友赵艳飞一块前去洗澡。洗完澡她和赵艳飞到206房间聊了一会天,再回到501房间时,发现她挎包内的6300元现金不见了,怀疑是惠国峰偷了。(2)证人赵艳飞证言,其证实内容与权X陈述内容基本一致。(3)被告人惠国峰供述,2013年4月6日下午16时许,他在富平之星宾馆501房间内,将权X包内的6300元现金偷了,钱用于打牌、吃饭等花销。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同时查明,被告人惠国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判决前,被告人惠国峰于2012年4月30日至2012年9月12日羁押于富平县看守所,实际羁押天数136天。经当庭举证、质证,认定全案事实的综合证据有:(1)证人白康证实,2013年4月份,惠国峰在其位于西安市未央区的“小天鹅”棋牌室打过牌。(2)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何XX、权X,证人高X、焦驰、白康依法对被告人惠国峰分别进行了辨认等情况。(3)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惠国峰指认现场照片,在卷佐证。(4)陕西和宜酒店结账单证实,被告人惠国峰以魏鹏涛的身份证在该宾馆登记开房的情况,消费1212元。(5)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惠国峰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9月1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7000元,于同年9月12日从富平县看守所释放出所。(6)西安铁路公安处看守所羁押证明证实,被告人惠国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3年4月20日被西安铁路公安处缉毒支队抓获,临时羁押该所,同月24日移交出所。(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惠国峰出生于1984年4月26日等身份情况,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上述证据来源合法有效,内容客观真实,且能够相互印证,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惠国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人惠国峰当庭自愿认罪,但其辩称,自己未曾盗窃过“康捷快餐店”的10000元现金。经查,被告人惠国峰在公安机关的多份供述与被害人陈述基本一致,且有对被告人讯问的录音录像相印证,足以认定其盗窃该10000元的事实,故对被告人该辩解意见不予支持。被告人惠国峰在缓刑考验期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合并执行。本院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确保公民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法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本院2012年9月10日(2012)富刑初字00083号判决中对被告人惠国峰宣告的缓刑。二、被告人惠国峰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又十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前罪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7000元,合并刑期为有期徒刑四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4日起至2017年7月3日止),并处罚金17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社欣人民陪审员 孟荣强人民陪审员 赵 琴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苏瑞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