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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民再初字第346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1与王×2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1,王×2,吴×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民再初字第3468号原告王×1,女,1955年5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连刚(王×1之夫),男,1955年10月30日出生。被告王×2,女,1951年2月13日出生。被告吴×,男,1950年10月1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王×2(吴×妻子)。原告王×1与被告王×2、吴×析产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2009)通民初字第7262号民事判决,判决后,原告王×1不服,提出上诉。2009年12月17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二中民终字第20037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1月18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二中民再终字1964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1的委托代理人王连刚,被告吴×的委托代理人、被告王×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9年4月20日,原告王×1诉称:原告父母共有三个女儿,大姐王淑兰在1970年去世,大姐有两个儿子任德龙和任德山。被告王×2是我的二姐,1956年原告的母亲去世,1995年4月11日,原告的父亲王希林去世。父亲去世前把七间房屋的东头两间房留给了我。我在通县工作并居住,对此两间房屋没有实际居住,现我要修缮该两间房屋,被告无理阻止。我请求继承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父亲王希林留下的遗产(七间正房、两间厢房)的二分之一,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王×2辩称:原告起诉超过诉讼时效,1995年王希林去世,二年内原告没有起诉。原告主张的房屋不是王希林的遗产。本案涉及的房产系被告于1981年所建,建房所用的砖、瓦均从生产队购买,建房工人是被告生产队员,人工费及建房材料费均由生产队从被告工资中扣除,现在争议的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吴×答辩同王×2。原审经审理查明:王希林(1919年12月29日出生)与王刘氏系夫妻关系,二人共生育三个女儿,即大女儿王淑兰、二女儿王×2、三女儿王×1,王刘氏在1956年去世,王希林于1995年4月11日去世。王淑兰于1970年去世,其有两个儿子任德龙和任德山。王×2婚前与王希林一同生活,1977年结婚后住在双埠头村其丈夫吴×家,1981年建房后,王×2、吴×与王希林一起在双埠头村×号院共同生活,直到王希林去世,1991年房屋所在的宅基地登记在王希林名下。王×1婚前与王希林一同生活,1979年王×1结婚后没有与王希林共同生活过。1981年之前王希林住在五十年代所建的三间老房中,1981年三间老房翻建为七间正房、二间西厢房。2004年王×2、吴×在原七间正房西侧又新建一间正房,拆除原有的二间西厢房后又新建四间西厢房、三间东厢房,王×2、吴×又对本案争议的七间正房进行比较大的装修,包括修瓦、铺地磁、装天花板、重新刷墙。现王×2、吴×、吴艳亮等一家人在双埠头村×号院居住。2009年6月1日,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出具一份证明内容大致为“王希林原有土坯房三间,1981年申请翻建,将三间翻建成七间,建房所需的砖瓦、木料均由村集体提供,人员用工均为生产队指派的劳动力,费用均由生产队在年终分红时从王×2工资中扣除”。庭审中,王×1称王希林1981年时有劳动能力在生产队喂猪,自己给王希林3000元用于建房,王×1承认砖瓦是由王×2出面购置,但是从该3000元中出资。王×2称王希林于1969年后就不再工作,在家待着。1981年建房时王×2任双埠头村妇女队长,吴×在北京土桥砖瓦厂上班。庭审中,王×1提供的证人王春海系王希林的亲侄,王春海作证称王×2、吴×与王希林共同所建的房屋。本院委托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对本案七间正房中的东侧三间的价值进行评估,2009年8月18日,北京源恒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作出估价报告显示东侧三间房屋现值30190元、无装修价值23153元,2004年装修增值7037元。另查,任德龙和任德山均表示放弃继承,不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证明、宅基地使用卡、证人证言、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认为:公民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原告王×1称1981年是由王希林独自建房,而被告王×2称是由王×2和吴×独自建房,因此1981年的房屋是由谁所建是本案争议焦点。考虑到1981年王希林已经61岁多,其只是一普通农民,收入有限,另根据证人证言及宋庄镇双埠头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本院认为1981年位于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号院的七间正房、二间西厢房是由王×2、吴×与王希林共同所建,属于三人共同财产。王×1要求继承王希林的遗产,本院首先应当将王希林的遗产从共同财产中分割出来,本院认为七间正房中西侧四间属于王×2、吴×所有,东侧三间属于王希林所有。1981年所建的二间西厢房已经拆除,即使该二间西厢房属于王希林的遗产也已经灭失,不在继承的范围。王淑兰的子女任德龙和任德山均表示放弃继承,对此本院不持异议。1995年4月11日,王希林去世后,按照法定继承,属于王希林的三间房屋应由王×1和王×2共同继承。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王×2、吴×等一家人在本案争议的房屋中居住,王×1另有住所,王×2家与王×1家矛盾较大,不适宜一起居住,故本院认为遗产分割采取由王×2取得三间房屋的所有权,王×2补偿王×1一间半房屋价款的方式更为适宜,补偿数额根据房屋评估现值减去装修价值确定。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号院八间正房中东数七间归被告王×2、吴×所有,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二、被告王×2给付原告王×1东侧一间半房屋的折价款一万一千五百七十六元五角,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执行清。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王×1负担(已交纳)。原告王×1不服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重审过程中,原告王×1坚持原诉讼请求。并称,老房的材料全部用在了翻建的七间房中,所以翻建的七间正房是父亲的遗产,吴×没有权利参加析产。不同意房屋折价,希望得到房屋。被告王×2、吴×同意原审判决。本院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另查,1981年翻建房屋时,使用了原老房的部分材料。自1981年房屋翻建至2009年王×1起诉要求继承这20多年,王×2、吴×夫妇及其子女一直在涉案房屋居住,王希林在世期间与王×2一家共同生活。这期间王×2、吴×夫妇在该院落建北房一间、东厢房三间,翻建西厢房等,无人对房屋所有权提出异议。现对于涉案房屋是王希林个人翻建,还是与王×2夫妇共同翻建,双方各执一词,互不确认对方的证人证言。上述事实,有证明、宅基地使用卡、证人证言、估价报告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重审认为,本案首先应确定七间北房的所有人,而后据此确定王希林的遗产,以及遗产的分配。关于七间北房所有人的确定问题,原告王×1认为系其父王希林个人所有,被告王×2、吴×认为系其夫妇与父亲王希林共同所有。为此,双方均提供证人出庭证明各自的观点,但双方均不予确认对方的证人证言。因1981年房屋翻建至今已30余年,而证人证言掺杂个人情感等因素,仅凭证人记×的证言已无法准确的确定案件事实,故本院依据王×2、吴×夫妇与父亲王希林共同生活,长期使用涉案房屋以及王×2、吴×在该院落新建北房一间、东厢房、翻建西厢房,无人提出异议的事实,推定该七间北房属王希林与王×2、吴×共同翻建,为共同共有。考虑到翻建房屋使用老房材料等情节,本院酌定王希林享有40%所有权,王×2、吴×夫妇占60%的所有权。被继承人王希林享有的七间北房40%的所有权份额为王希林的遗产。由其继承人王淑兰、王×2、王×1继承,因继承人王淑兰先于被继承人王希林死亡,其继承份额由其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鉴于王淑兰晚辈直系血亲任德龙和任德山放弃继承,被继承人王希林的遗产由王×2、王×1各继承七间北房20%的所有权份额。关于房屋的分配,针对王×2、王×1姊妹关系不睦的现状,本着有利于生活;有利于和谐稳定;有利于缓解家庭矛盾的原则,兼顾各方既得利益和预期利益,以维持现状,分配给王×1房屋所有权份额为宜。另外,翻建七间北房同时建造的西厢房二间。因该房已被王×2、王淑兰拆除,拆除时权利人未提出异议。应属权利人放弃自己的权利。本案不再进行处理。综上,原告王×1所诉全部房屋为王希林遗产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确认。吴×无权参加析产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对被继承人王希林合法的遗产本院依法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坐落在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双埠头村×号院东数一至七间归原告王×1、被告王×2、吴×共同所有。原告王×1占20%所有权份额,被告王×2、吴×占80%所有权份额。二、驳回原告王×1的其他诉讼请求。鉴定费二千元,由原告王×1负担四百元(已交纳),被告王×2、吴×负担一千六百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原告王×1负担十元(已交纳),被告王×2、吴×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七日内未交纳上诉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刘 伟审 判 员  刘 颖代理审判员  兰雅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春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