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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李武荣与陈志雄、珠海经济特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香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香法民二初字第220号原告(反诉被告):李武荣,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2539。委托代理人:梁媚,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陈志雄,男,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XXX5711。委托代理人:张迅波,广东海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珠海市。法定代表人:陈志雄,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里东,是该公司职员。原告李武荣(反诉被告,以下以本诉原告称)与被告陈志雄(反诉原告,以下以本诉被告称)、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平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武荣的委托代理人梁媚,被告陈志雄的委托代理人张迅波、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里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武荣诉称:2012年6月中旬,被告陈志雄因急需资金周转,通过他人介绍向原告李武荣提出民间拆借资金周转,经双方协商一致,双方经珠海市公证处公证并在第二被告提供资产实物抵押后,于2012年6月14日借资人民币1000万元给被告陈志雄,约定期限为两个月。同一天双方同时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就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作修改和补充。合同生效后,原告李武荣依约并按两被告委托将资金划付于被告指定的帐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按期还款,在双方无法达成还款共识后,原告李武荣依法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陈志雄立即清偿欠款人民币1000万元,利息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逾期还款罚息类计算;二、被告和平公司对被告陈志雄的债务以其抵押的财产承担连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诉讼中,原告李武荣增加诉讼请求为:一、要求被告支付因追偿债权而需支付的律师费50万元;二、确认原告李武荣从诉讼之日起撤销原告李武荣对被告的承诺生效。原告李武荣对其陈述事实提供的证据有:(2012)粤珠珠海第13924号公证书,抵押借款合同,补充合同,2012年6月18日委托书,委托代理合同,诉讼费银行回执,收据。被告陈志雄答辩及反诉称:2012年6月14日,反诉人与被反诉人及抵押人珠海经济特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由反诉人向被反诉人借款人民币壹仟万元用于资金流动,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借款利率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由抵押人提供座落于珠海市香洲兴业路和平广场底层商场102号作为抵押担保。同日,三方又签订了一份《补充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4%,每月利息为人民币肆拾万元整,被反诉人于出借当日预扣收一个半月利息即人民币陆拾万元,并指定了反诉人收取借款的二个银行账号。同时,三方还向珠海市公证处申请办理了《抵押借款合同》的公证。2012年6月l8日抵押人向被反诉人出具了一份付款《委托书》,委托被反诉人将部分借款付至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账号。2012年6月20日被反诉人将借款的其中叁佰叁拾万元汇入珠海市和平物流综合市场有限公司账号,将借款人民币陆佰壹拾万元汇入反诉人的账号,共支付了借款人民币玖佰肆拾万元给反诉人,另有人民币陆拾万元按《补充合同》的约定由被反诉人预扣下作为一个半月的利息。2012年7月20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8月6日至8月20日按《补充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贰拾万元,2012年8月23日反诉人向被反诉人支付了8月21日至9月20日按《补充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肆拾万元,2012年9月中旬反诉人多次找被反诉人要归还借款给他,但通过各种途径均无法与他取得联系,其收取利息的委托人卢健恒也联系不上他,无奈反诉人于2012年9月26日又向被反诉人支付了9月21日至10月20日按《补充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肆拾万元。2012年10月中旬反诉人才得知被反诉人被珠海市公安局羁押,被反诉人委托其辩护人李泰生律师与反诉人联系,并于2012年10月16日主动向反诉人出具了一份《承诺书》,承诺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其父亲取得代为办理解除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手续的委托公证手续后三个工作日止反诉人停止向其支付利息,反诉人在被反诉人的父亲李某取得公证文件后立即将本金归还支付到李某的账户。但是,李某却至今都未能出具公证文件,致使反诉人的借款一直不能归还给被反诉人。反诉人认为:反诉人不能按期还款完全是由于被反诉人自身的原因造成的,由于被反诉人无法办理抵押物的解除抵押手续,已给反诉人及抵押人造成了极大的经济损失,反诉人只需向被反诉人归还借款本金玖佰肆拾万元,而不是壹仟万元,被反诉人无权要求反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费用。而且三方所签《补充合同》所约定月息4%的约定明显违反了相关规定,该约定也是无效的,不受法律的保护,双方应按《抵押借款合同》第三条的约定计算借款利息,被反诉人应将多收的利息462400元返还给反诉人。因此反诉要求:一、判决确认双方签订的补充合同中关于利息的约定无效并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其违法多收的利息462400元给反诉人;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反诉人承担。被告陈志雄提交的证据有:中国建设银行回单(金额是330万元),珠海华润银行明珠支行帐户交易明细表,6月20日收据。被告和平公司表示同意被告陈志雄的答辩意见。原告李武荣对被告陈志雄的反诉答辩称:一、关于利息部分。从支付时间看除了第一次在支付本金过程中应收的首期利息扣下来后,原告李武荣再没有收到过利息。其他的利息都是第三人卢健恒收取的,原告李武荣是没有授权卢健恒收取利息的。二、关于律师费的问题。事情发生后,双方都有进行过洽谈。在原来的情况下,是不可能办理公证的,原告李武荣已经将情况告知了被告,但被告没有采取补救的措施。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4日,原告李武荣与被告陈志雄、被告和平公司签订一份《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志雄向原告李武荣借款1000万元,用于资金流动,期限二个月,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被告和平公司以其所有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兴业路和平广场底层商场102号房屋为被告陈志雄的债务作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含借款本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内容。同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补充合同》,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4%,每月利息为人民币4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原告李武荣于出借当日预扣收一个半月利息60万元;还款方式按照先清利息再还本金方式,直至全部本息还清;《抵押借款合同》第七条第3款的“实现债权的费用”指原告李武荣因为追收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拍卖费,以及其他为收回债权发生的实际费用;被告陈志雄指定的收款账号为被告陈志雄、被告和平公司的账号等内容。双方就被告和平公司用于抵押担保的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李武荣是抵押权人。合同签订后,原告李武荣预先扣除60万元利息后,于2012年6月20日将940万元分两笔款划入原告李武荣指定帐户。原告李武荣于2012年6月20日向被告出具《收据》,称收到借款1000万元的利息60万元,卢健恒作为见证人在《收据》上签名。原告李武荣与被告确认,是卢健恒介绍双方认识。2012年7月20日,被告陈志雄向卢健恒支付20万元利息,作为偿还原告李武荣的利息。卢健恒向被告陈志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陈志雄借原告李武荣1000万元8月5日至8月20日半个月利息。2012年8月23日,被告陈志雄向卢健恒支付40万元,卢健恒向被告陈志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陈志雄借原告李武荣1000万元9月份利息。2012年9月26日,被告陈志雄向卢健恒支付40万元,卢健恒向被告陈志雄出具《收据》,确认收到被告陈志雄借原告李武荣1000万元10月份利息。原告李武荣称被告陈志雄每月支付的40万元利息中,原告李武荣收取25万元,卢健恒收取15万元,原告李武荣预扣的首期利息已支付给卢健恒15万元,另卢健恒为原告李武荣代付过律师费5万元。以上被告陈志雄支付给卢健恒的利息款100万元,原告李武荣称卢健恒在2012年8月份向其父亲支付过25万元,余额未支付。此后,原告李武荣向本院确认卢健恒收取的100万元利息有效,就视为被告陈志雄向原告李武荣支付的款项,原告李武荣与卢健恒的纠纷另行对数解决。原告李武荣于2012年7月份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被羁押至今。2012年10月16日,原告李武荣向被告陈志雄出具一份《承诺书》,内容为已收到2012年9月20日前的利息;被告陈志雄要求返还本金,原告李武荣因羁押期间无法办理解除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委托李某到房地产交易登记中心代为办理解除担保物的抵押登记手续,原告李武荣同意自2012年9月20日直到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后三个工作日止停止计算利息;请被告陈志雄在李某取得公证文书后立即按照李某的要求,将借款本金1000万元支付到李某账户等。此后,因原告李武荣被羁押,一直不能办理相关公证文书,被告陈志雄也未向原告李武荣还款。2013年1月8日,原告李武荣与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签订一份《委托代理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李武荣委托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指派梁媚、梁映珠律师代理与陈志雄、珠海经济特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债务纠纷案,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先行垫付诉讼费,律师服务费按执行所得标的额的5%计付,以执行所得到帐为支付条件;原告李武荣于合同生效后3日内向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支付办案费5000元等内容。原告李武荣于2013年1月8日向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支付了办案费5000元,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代原告李武荣支付了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李武荣与被告陈志雄、被告和平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原告李武荣实际向被告陈志雄支付的借款金额为94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第二百一十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贷款时生效”的规定,故原告李武荣与被告陈志雄之间的借款本金应认定为940万元,利息起算时间应从2012年6月20日起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故双方的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借款之日2012年6月20日起至原告李武荣承诺暂停计算利息的2012年9月20日止三个月,期间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基准利率为5.31%/年,共计利息为940万元×5.31%÷12个月/年×4倍×3个月=499140元,扣除被告陈志雄已支付的利息100万元,余额为500860元。由于该借款期限已经届满,故被告陈志雄支付的款项扣除利息后,余额就作为偿还本金计算,被告陈志雄尚欠原告李武荣的借款本金为940万元-500860元=8899140元。原告李武荣于2012年10月16日向被告陈志雄出具的《承诺书》中“同意自2012年9月20日直到公证机关出具公证文书后三个工作日止停止计算利息”,而办理公证文书应当有一个合理期限,从2012年10月16日至原告李武荣起诉之日的2013年1月9日,达2个月23天,已是合理期限,到期不能办理,原告李武荣有权催促被告陈志雄还款。被告陈志雄逾期未还,应承担违约责任,即原告李武荣要求从2013年1月9日起诉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中国人民银行对贷款逾期还款罚息没有明确规定,参照一般贷款合同的约定责任,本院认为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150%计算。原告李武荣免除被告陈志雄部分时间的利息义务,是原告李武荣处分权利的行为,而原告李武荣被羁押期间办理公证文书是不能得到履行的,故双方对此存在重大误解,原告李武荣要求确认从诉讼之日起撤销原告李武荣对被告陈志雄免除利息的承诺生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分析,被告陈志雄的反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根据《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实现债权的费用”为因为追收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但应以原告李武荣实际发生的损失为计算依据,而原告李武荣支付律师费的条件未成就,原告李武荣尚未向广东华信辉煌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故原告李武荣要求被告陈志雄支付该费用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于5000元办案费,不属于律师服务费,原告李武荣未提交其他支付凭证,而诉讼费将专门处理。被告和平公司以其所有的房屋为被告陈志雄的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李武荣是抵押权人,依法就上述债权就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志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武荣偿还借款本金8899140元及从2013年1月9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150%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李武荣就上述债权对被告珠海经济特区和平实业有限公司用于抵押的位于珠海市香洲区兴业路和平广场底层商场102号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三、确认原告李武荣从诉讼之日起撤销原告李武荣对被告陈志雄免除利息的承诺有效;四、驳回原告李武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被告陈志雄的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4800元(原告李武荣预交),由被告陈志雄、被告和平公司负担81800元,原告李武荣负担3000元;反诉费4118元,由被告陈志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卫星审 判 员  邓小燕人民陪审员  林 雯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朱培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