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与孙××、何××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孙××,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宁岔商初字第116号原告:周××。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委托代理人:蔡××。委托代理人:颜××。被告:何××。原告周××与被告孙××、何××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水俊涵独任审判。2013年8月23日,被告孙××以夫妻共同债务为由要求追加何××为被告,本院依法准许后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孙××的委托代理人蔡××、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周××起诉称:被告孙××系原告周××的前女婿。婚前被告以公司需要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婚后被告孙××又以看病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2013年3月,被告孙××因信用卡欠款无力偿还被多家银行催讨。原告为使被告孙××免于诉讼,遂借钱给被告孙××用于归还欠款。综上,被告孙××共欠原告借款111598元。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孙××立即归还原告周××借款11159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证据如下:⑴中国农业银行宁波庄市支行出具的证明原件及存款凭条原件各两份,拟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8500元的事实;⑵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29700元,其中9700元系被告用于治病的事实;⑶日期为2013年3月29日的借条原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孙××向原告借款73398元,其中9700元系被告用于治病的事实;⑷保证书复印件、民事裁定书原件各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中63698元系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及被告收入不稳定的事实;⑸被告孙××在交通银行的信用卡账单原件15份、广发银行的信用卡账单原件9份、招商银行的信用卡账单8份,拟证明被告孙××的信用卡欠款均系其个人债务的事实。被告孙××答辩称:被告孙××向原告借款63698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系事实,款项是2013年3月29日交付。被告孙××向原告借款9700元用于治病也是事实,但该笔款项实为被告孙××之前所借,于2013年3月29日进行结算的,与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中所写的医药费9700元实为同一笔借款,不应当重复计算。日期为2013年3月28日的借条中所写的20000元借款系被告孙××为平息家庭矛盾纠纷,随手出具的借条,不存在借款事实。至于原告所主张的8500元系被告何××汇给被告孙××的,与原告无关,且该笔款项并非借款。此外,被告孙××向原告所借用于治病及归还信用卡的债务均为夫妻共同债务,现被告孙××与被告何××已结束婚姻关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按份偿还。被告孙××未提供证据。被告何××答辩称:被告孙××所欠债务均系其个人债务,与被告何××无关。2013年3月28日的借款系被告孙××用于归还同学的债务,2013年3月29日的借款系被告孙××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及治病。被告何××未提供证据。因被告何××未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质证的权利。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⑴,被告孙××对两份证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两份证明既没有单位负责人签字,也没有加盖公章,仅以业务专用章替代,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至于两份凭条,没有监控录像相佐证,难以证明系原告所存。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汇款凭条与证明能够相互佐证,能够证明原告向被告孙××账户存入及转账合计8500元的事实,但难以证明原告与被告孙××之间就该8500元款项存在借款合意。2、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⑶、⑷,被告孙××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3、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⑵,被告孙××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份借条系被告孙××为平息家庭矛盾随手出具,不存在借款事实,且证据⑵与证据⑶中对医药费9700元的借款系重复表述,实为同一笔款项。本院仅对真实性予以认定。4、对原告提供的证据⑸,被告孙××认为信用卡账单中多处为小额生活消费,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该组信用卡系原告婚前所办理,婚前消费比重较大,仅从消费记录来看,亦难以认定系夫妻共同债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被告孙××系原告周××的前女婿。2012年7月31日,原告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向被告孙××转账5000元。2012年8月20日,原告往被告孙××账户存入2000元。2013年3月4日,原告再次往被告孙××的账户存入1500元。2013年3月28日,被告孙××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20000元及医药费9700元。2013年3月29日,被告孙××再次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63698元及药费9700元。另查明,被告孙××与被告何××于2012年10月12日登记结婚,后于2013年7月15日被法院判决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与被告孙××之间的借贷关系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曾多次通过银行自助设备向被告孙××汇款8500元,因被告孙××系原告的前女婿,汇款可能用于其它用途,仅凭汇款依据难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的合意。被告孙××于2013年3月29日向原告借款63698元用于归还信用卡欠款,证据充分,但难以证明其系夫妻共同债务,应认定为被告孙××的个人债务。被告孙××于2013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有借条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至于医药费9700元,原告主张3月28日的医药费系之前医治花费,3月29日的医药费系被告孙××打算今后医治所需,且两笔款项均系出具借条之日交付。本院认为,原告对被告孙××向原告借款9700元用于日后治病的陈述,不符合借款习惯。首先被告孙××难以准确预料日后用于治病的具体花费,其次习惯中对计划支出的借款金额往往取整,故被告孙××对该9700元医药费系被告孙××之前向原告借款医治,后于2013年3月份进行结算的陈述较为符合常理。从两张借条分析,该两张借条落款日期相差一天,均载明医药费9700元,结合上述对医药费实际交付的分析来看,该笔款项应属重复记载。被告孙××向原告所借的9700元系被告孙××与被告何××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治疗自身疾病所花费,夫妻之间有相互扶养的义务,故该9700元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周××欠款83698元。二、被告孙××、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周××欠款9700元。如果两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1266元,由原周××告负担206.5元,被告孙××负担949.5元,被告孙××、何××共同负担1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水俊涵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