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玄刑初字第3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8
案件名称
XX杨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玄刑初字第31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XX杨,男,1971年10月26日生于江苏省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日,2013年5月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京市玄武区看守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以玄检诉刑诉(2013)2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XX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马忠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XX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5月期间,被告人XX杨向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一次约24克,用于贩卖。XX杨还向姜某等人多次贩卖冰毒,共计约1.5克。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XX杨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的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XX杨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定性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至5月,被告人XX杨向冯某某(另案处理)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一次约24克,用于贩卖。在此期间,XX杨另向姜某等人多次贩卖冰毒,共计约1.5克。具体如下:1、2013年3月19日晚上,被告人XX杨在南化医院后门附近向姜某贩卖冰毒约0.4克,得款人民币250元。2、同年4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XX杨电话联系冯某某购买冰毒以用于贩卖。冯某某到XX杨家中,以人民币45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杨冰毒一袋约24克,XX杨支付给冯某某人民币4000元,尚欠500元。3、同年4月下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XX杨在自己的住处附近,在姜某驾驶的轿车内,向姜某贩卖冰毒约0.4克,得款人民币250元。4、同年5月1日左右的一天夜里,被告人XX杨在姜某、国某二人家中,向姜某、国某贩卖冰毒约0.4克,得款人民币250元。5、同年5月7日下午,被告人XX杨在南化医院后门附近,向方某某贩卖冰毒约0.3克,得款人民币200元,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另查明,公安机关在对被告人XX杨人身搜查时,扣押其人民币1100元及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上述指控的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通话记录、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鉴定书、南京市公安局玄武分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书,证人冯某某、姜某、国某、方某某的证言及被告人XX杨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并查证属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XX杨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经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XX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XX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8日起至2021年5月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非法所得人民币九百五十元及作案工具黑色联想牌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国营人民陪审员 窦玉龄人民陪审员 孙晓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张 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