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杜商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方根土与邵晓管辖裁定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根土,邵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衢杜商初字第225号原告:方根土。委托代理人:钱跃庭。被告:邵晓。本院受理原告方根土与被告邵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被告邵晓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自2010年至今一直居住在衢州市柯城区,故本案应由被告经常居住地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被告邵晓对本案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处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建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童 俊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5、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