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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与曹鸿雁、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曹鸿雁,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1886号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蔡海良。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曹鸿雁。被告: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郭亮。委托代理人:曹鸿雁。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代表人:张建新。委托代理人:鲍迪帆。本院审理的原告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诉被告曹鸿雁、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三才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曹鸿雁、三才公司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350元、停运损失费950元,共计1300元;2、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玉梅独任审判,于2013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捷,被告三才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暨被告曹鸿雁,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迪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3年7月31日21时30分,被告曹鸿雁驾驶浙A×××××号车辆在本市保俶路由北向南与时与杨捷驾驶的属原告所有的浙A×××××号出租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曹鸿雁负事故全部责任,杨捷无责任。浙A×××××号出租车的车辆维修损失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份有限公司定损为350元。该车经修理,原告支付了上述维修费。浙A×××××号车辆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时值保险期限内,故上述车辆维修费350元未超过财产损失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杭州中心支公司先行赔付。被告曹鸿雁系三才公司雇佣的员工,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期间,其侵权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被告三才公司承担。原告的车辆因本案所涉事故停运半天,本院根据原告车辆的型号,结合杭州市出租汽车营运现状,酌情确定原告的停运损失为250元,该损失应由被告三才公司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车辆维修费350元。二、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停运损失费250元。三、驳回杭州大川旅游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杭州三才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李玉梅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倪俊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