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57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576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1966年2月15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滑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9月22日被滑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0月8日被滑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3)5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万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在滑县新区锦和新城二期工地上承包工程,其侄子王某乙给其打工。2013年7月26日晚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王某乙因结算工资一事在工地上发生争吵,后引起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一钢管将被害人王某乙头部致伤。经滑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王某乙面部单条创口达3.5CM,其损伤已构成轻伤。本案民事部分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已取得被害人谅解。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王某乙陈述,证人张某甲、张某乙、韦某某、王某丙证言,伤情照片,滑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撤诉书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核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当庭尚能认罪,且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王士玲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 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