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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名吴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名吴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闵民一(民)初字第12373号原告杨某某。被告名吴某某。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名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因公告送达,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名吴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2005年9月在上海登记结婚。双方婚后未共同生活,亦未共同生育子女,现也联系不上被告。故认为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名吴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5年9月23日在上海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亦未共同生育子女。现原告以夫妻分居异国,互不联系,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庭审中,原告向本庭明确无夫妻共同财产、债权债务等需要法院处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籍信息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长期分居,未共同生活,亦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因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名吴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560元,均由原告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立案庭)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审 判 长  宋韧弘代理审判员  常 忻人民陪审员  林卓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