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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太民一初字第018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9

案件名称

刘艳丽与刘欣永同居关系析产、子女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1886号原告:刘某某,女,1988年6月1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森,男,1975年10月23日生,汉族。被告:刘某甲,男,1989年1月17日生,汉族。原告刘某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森、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同居关系,2012年9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丙,现随原告生活。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女儿刘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刘某甲在庭审中辩称:女儿刘某丙系由原告送回被告家中,故应由被告抚养且不要求原告承担抚养费;原告的嫁妆归原告所有;原告应返还彩礼款93000元,本案的诉讼费用不应由被告负担。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相识并于2011年农历12月20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2年农历9月8日生育女儿刘某丙并随原告生活至2013年5月份,现随被告一起生活。原告于庭审后提交书面申请要求自行抚养女儿刘某丙,不要求被告刘某甲支付抚养费。原、被告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为此原告诉讼来院。另查明,原告当庭自认在与被告缔结婚约关系过程中接收被告给付的“定亲礼”17000元、“压福礼”70000元。原告的嫁妆有:美菱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万宝牌太阳能一台、电脑万年历一台、八组合柜子一套、五组合“联邦椅”一套、大、小方桌各一个、大椅子八个、小椅子四个、条几一个、衣架一个、被子11床、被罩6床、粗布被单20个。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太和县宫集镇界洪村委会证明1份、证人刘某丁、阮某的当庭证言及开庭笔录相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即同居生活,违反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不受法律保护,但同居期间所生育的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虽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丙现随被告生活,但因刘某丙在诉前已随原告生活较长时间且至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满1周岁,年龄尚幼,故综合考虑子女利益及原、被告双方具体情况,刘某丙随母方生活对其健康成长更为有利。原告于庭审后向本院提交要求自行抚养女儿刘某丙的书面申请,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我国婚姻法明确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按农村风俗给付的彩礼款系附条件的给付,因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故原、被告双方解除同居关系给被告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原告作为取得彩礼款一方应当适当返还其所接收的彩礼款。原告当庭自认其接收被告给付的“定亲礼”17000元、“压福礼”70000元的事实,系对其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在庭审中辩称其给付彩礼款为93000元的意见,其虽当庭提交了署名刘兰云、李长海的书面证明材料2份、但因刘兰云、李长海未到庭作证且原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采信。根据本案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已超过一年以上且生育一女的事实,综合考虑原告自行抚养女儿刘某丙的请求,原告应向被告返还彩礼款40000元较为适宜。原告的嫁妆系其婚前个人财产,被告应负责返还,故原告主张嫁妆归其所有的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被告所生女儿刘某丙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抚养,被告刘某甲不支付抚养费。二、原告刘某某的嫁妆有:美菱牌冰箱一台、海信牌彩电一台、格力牌空调一台、洗衣机一台、万宝牌太阳能一台、电脑万年历一台、八组合柜子一套、五组合“联邦椅”一套、大、小方桌各一个、大椅子八个、小椅子四个、条几一个、衣架一个、被子11床、被罩6床、粗布被单20个归刘某某所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三、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刘某甲彩礼款4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福全审  判  员 张卫权人民 陪 审员 韩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代) 张红献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第二十一条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子女对父母有赡养扶助的义务。父母不履行扶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子女不履行赡养义务时,无劳动能力或者生活困难的父母,有要求子女付给赡养费的权利。禁止溺婴、弃婴和其他残害婴儿的行为。第二十五条非婚生子女享有婚生子女的同等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哺乳期内的子女,原则上应由母方抚养,如父方条件好,母方同意,也可由父方抚养。子女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应征求子女本人的意见。一方将未成年的子女送他人收养,须征得另一方的同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