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8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禹××、周××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禹××,周××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吴刑一初字第381号公诉机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禹××。因本案于2013年4月15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湖州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陈××。被告人周××。因吸毒于2010年9月11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行政拘留10日。因本案于2013年4月2日被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5日被监视居住。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以湖吴检刑诉(2013)5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周××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姚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禹××及其辩护人陈××、被告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2月至4月期间,被告人禹××在本市鸿运宾馆、缘梦宾馆等地向被告人周××、沈某、袁某、潘某等人贩卖冰毒14次共计25.2克,被告人周××在本市霅××宾馆、××小区××房间内等地向严某贩卖冰毒3次,共计5.6克。公诉机关还当庭宣读出示了书证物证、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搜查、检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支持其控诉,依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禹××贩卖冰毒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被告人周××贩卖冰毒不满十克,两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禹××辩称:1、向被告人周××贩卖的三次冰毒共计20克并非是其自己贩卖,毒品属于其老乡“胖子”所有,是“胖子”贩卖的;2、起诉书指控的第12、13起向被告人袁某某贩卖的2起并非是每次1克,而是每次0.4克,2次共计向袁某某贩卖0.8克。辩护人辩称:1、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与周××交易三次的证据不足;2、向袁某贩卖冰毒二次的数量应认定为0.8克;3、被告人向吸毒人员贩卖毒品的主观恶性较小;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禹××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4月1日晚上18时许,被告人周××联系被告人禹××购买毒品,被告人禹××即联系其老乡“胖子”(另案处理)将5克冰毒送至本市竹翠园宾馆307房间,以人民币13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被告人周××。2、2013年2月20日左右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禹××窜至本市缘梦宾馆330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沈某。3、2013年2月21日左右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禹××窜至本市缘梦宾馆330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沈某。4、2013年2月23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3时许,被告人禹××窜至本市缘梦宾馆330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2克冰毒贩卖给沈某。5、2013年2月25日左右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禹××窜至本市缘梦宾馆330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沈某。6、2013年2月26日左右一天凌晨,被告人禹××窜至本市缘梦宾馆330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沈某。7、2013年3月3日左右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禹××窜至本市缘梦宾馆330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4克的冰毒贩卖给沈某。8、2013年3月6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1时许,被告人禹××窜至本市缘梦宾馆330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沈某和袁某。9、2013年3月10日左右的一天晚上22时许,被告人禹××窜至本市缘梦宾馆330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4克冰毒贩卖给沈某。10、2013年3月上旬的一天晚上19时许,被告人禹××让他人将0.4克冰毒带至本市长城宾馆对面的马路上,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11、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下午15时许,被告人禹××让他人将0.4克冰毒带至本市军民桥西河滨公某的亭子里,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贩卖给袁某。12、2013年3月下旬的一天傍晚,被告人禹××窜至本市××小区宾馆××楼房间,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0.3克冰毒贩卖给潘某。综上,被告人禹××贩卖毒品冰毒12次,共计9.1克。(二)被告人周××贩卖毒品的事实:1、2013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窜至本市霅溪宾馆楼下,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7克的冰毒贩卖给严某。2、2013年3月底的一天晚上20时许,被告人周××窜至本市竹翠园宾馆303房间,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7克的冰毒贩卖给严某。3、2013年4月1日晚上19时许,被告人周××窜至本市竹翠园宾馆303房间,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一包重约0.3克的冰毒贩卖给严某。2013年4月2日,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周××进行人身搜查,当场搜到7小包白色晶体,经鉴定,白色晶体中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重量为3.9克。综上,被告人周××贩卖毒品冰毒3次,共计5.6克。上述事实,并有当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禹××、周××的户籍证明、公某某政处罚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2、证人沈某、周某、徐某、严某、李某、潘某、袁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情况说明;3、湖公物鉴(化)(2013)511号检验报告;4、搜查笔录、检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5、被告人禹××、周××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禹××辩称的向被告人周××贩卖的毒品是其老乡“胖子”贩卖并非其本人贩卖的辩护意见,审理认为,对于起诉书指控的前2起犯罪,仅有被告人周××的供述证明被告人禹××向其贩卖毒品,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足以认定起诉书指控的该部分事实,故对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禹××向被告人周××贩卖二次共计15克冰毒的事实不予认定。辩护人关于本部分证据不足的辩护意见,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即2013年4月1日晚18时许,被告人禹××伙同他人向被告人周××贩卖5克冰毒的事实,被告人禹××与被告人周××均供述是被告人周××电话联系被告人禹××购买冰毒,后由被告人禹××联系“胖子”将毒品送到竹翠园宾馆周××处进行贩卖,不论毒品属于被告人禹××还是“胖子”,被告人禹××结伙“胖子”向被告人周××贩卖毒品冰毒5克的事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禹××及其辩护人关于该起犯罪事实不应认定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禹××及其辩护人辩称的被告人禹××向袁某某贩卖毒品冰毒二次每次为0.4克的意见,审理认为,除袁某某的证言外,公诉机关并无其他证据证实被告人禹××每次向袁某贩卖冰毒数量为1克,且被告人袁某也证实,购买冰毒的价格和沈某以前购买的一样为400元,而沈某此前多为一次购买0.4克,故宜认定被告人禹××向袁某贩卖的二次冰毒每次为0.4克,共计0.8克,故对被告人及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禹××、周××明知冰毒是毒品而进行贩卖,其行为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分别惩处。被告人禹××贩卖毒品冰毒9.1克,且具有多次贩卖、向多人贩卖情节,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人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能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有违法劣迹,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周××以贩养吸,查获的毒品应计入犯罪数额,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禹××能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禹××、周××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禹××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3年4月15日起至2018年4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周××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缴纳)。三、扣押于公安机关的毒品冰毒7包共计3.9克及犯罪工具电子秤二把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继续追缴被告人禹××违法所得人民币6300元、被告人周××违法所得人民币1300元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玉文人民陪审员 吴淦元人民陪审员 王丽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江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