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林日晓、吴与林日晓、吴伟秋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林日晓、吴,林日晓,吴伟秋,叶希潮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三健商初字第247号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负责人:何晓。委托代理人:杨尉。被告:林日晓。被告:吴伟秋。被告:叶希潮。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与被告林日晓、吴伟秋、叶希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杨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日晓、吴伟秋、叶希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起诉称:2010年10月13日,被告林日晓因进货缺少资金,由被告吴伟秋、叶希潮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人民币90000元,约期为2012年9月20日,利息按月利率8.82‰计收,立有借款借据、保证借款合同等为凭证。逾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林日晓仍欠借款本金90000元及利息未付,被告吴伟秋、叶希潮也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林日晓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90000元的本金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及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借款之日起算至2013年4月15日止,计人民币27741.77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合同约定的利率,从2013年4月16日起算至全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吴伟秋、叶希潮对上述款项负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负责人身份证明书原件、负责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三被告户籍证明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款申请书复印件、保证借款合同复印件、借款借据原件、利息打印单原件、分户明细查询单打印件原件各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被告林日晓于2010年10月13日因进货需要资金由被告吴伟秋、叶希潮担保向原告借款90000元及截止2013年4月15日被告林日晓尚欠利息人民币27741.77的事实。3、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取款凭条复印件一份,普通贷款开户发放确认单复印件一份(经审核复印件与原件一致),拟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13日将90000元汇入被告林日晓账户的事实。被告林日晓、吴伟秋、叶希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状和证据,视为自动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证明力较强,本院均予以采信。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10月13日,被告林日晓因进货需资金,由被告吴伟秋、叶希潮担保向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90000元,原、被告于同日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90000元,借款期间自2010年10月13日至2012年9月20日止;借款利率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如逾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不按期偿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付息方式为按年付息,每年末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为本金、利息(包括罚息)、违约金等。原告于同日向被告林日晓发放了贷款90000元。逾期后,被告经原告催讨未归还借款本息。本院认为: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是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法人分支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的规定,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被告林日晓由被告吴伟秋、叶希潮担保,和原告健跳信用社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林日晓在借款到期后未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吴伟秋、叶希潮也未履行相应的保证责任,三被告均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林日晓归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吴伟秋、叶希潮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伟秋、叶希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林日晓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林日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给原告三门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健跳信用社借款本金人民币90000元及利息和逾期利息,利息按照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确定的利率自2010年10月13日计算至2012年9月20日止,逾期利息按借款发放之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基准贷款利率上浮96%的利率加收50%自2012年9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吴伟秋、叶希潮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吴伟秋、叶希潮承担保证责任后,依法有权向被告林日晓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55元,由被告林日晓、吴伟秋、叶希潮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分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审 判 长 王爱贵人民陪审员 陈达长人民陪审员 蔡福宇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程娇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