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瑶民一初字第0357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5-09
案件名称
王高辉与沈祖荣、凌庆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高辉,沈祖荣,凌庆友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瑶民一初字第03577号原告:王高辉,男,汉族,1977年7月1日生,汉族,住阜阳市颍上县。委托代理人:蒋庆峰,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牟前安,安徽天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祖荣,女,1966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被告:凌庆友,男,196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合肥市肥西县,原告王高辉与被告沈祖荣、凌庆友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顾苏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高辉及其委托代理人蒋庆峰、牟前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祖荣、凌庆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高辉诉称:2012年元月10日,原告与被告的授权委托人王某签订《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出资300000元购买被告位于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瑞泰和园4幢403室,被告应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腾空房屋交钥匙,双方应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共同向房产部门办理过户手续。原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房屋价款,被告也将房屋交付给原告,然而被告却一直不肯配合原告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过户手续。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两被告立即将位于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瑞泰和园4幢403室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2、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沈祖荣、凌庆友未到庭应诉,庭前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31日,被告凌庆友购买了位于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瑞泰·和园4幢403室房屋一套(建筑面积83.09平方米),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编号为合房预售证第2009088号。2012年元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签订一份《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以被告沈祖荣的名义将位于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瑞泰·和园4幢403室卖给原告,房屋转让价款为300000元。合同约定:沈祖荣于2012年1月20日之前腾空房屋交钥匙,双方在签订合同后30日内共同向房产管理部门申请存量房转移登记手续。2013年7月30日,原告王高辉诉讼来院,提出诉称之请求。原告在起诉时还提供了授权人为被告沈祖荣、凌庆友,日期为2010年11月19日的授权委托书一份。在该授权委托书中两被告委托王某为借款的抵押物全权处理,地址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房屋为办理上述事项所实施的法律行为和签署的一切有关文件均予以承担,并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以上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入住通知、前期物业服务合同、收据、授权委托书、《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证人王某证言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在卷。本院认为:本案问题焦点是案外人王某是否有权以被告沈祖荣的名义与原告王高辉签订《合肥市存量房买卖合同》,将沈祖荣名下的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本案中原告虽提供了授权人为被告沈祖荣、凌庆友的授权委托书及证人王某的证词等用以证明沈祖荣、凌庆友自愿委托被告王某全权处理为借款的抵押物的地址为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房屋事实,但该授权委托书并未经过公证,被告沈祖荣、凌庆友亦未到庭应诉,故本院认为仅凭证人王某的证词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因原告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案外人王某有权以被告沈祖荣的名义,将涉案房屋出售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判决两被告立即将位于合肥市龙岗经济开发区瑞泰和园4幢403室房屋办理过户手续给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高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王高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顾苏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晨昕附:相关法律法规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