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民初字第700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罗水源与北京荣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水源,北京荣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民初字第7008号原告罗水源,女,1968年7月19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北京市吉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荣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四村村委会南400米。法定代表人程吉,总经理。原告罗水源与被告北京荣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原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郝书利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罗艳芬、吕占萍共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水源的委托代理人吴丽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原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水源诉称:原告罗水源与被告荣原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由被告荣原公司向原告罗水源借款17000元,并同时约定被告荣原公司于2012年10月1日前将该款归还原告罗水源。借款到期后,经原告罗水源多次催要,被告荣原公司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现原告罗水源诉至法院,原告罗水源的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荣原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17000元;2、诉讼费、公告费均由被告荣原公司承担。原告罗水源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2、户籍证明。被告荣原公司未到庭,亦未进行答辩、质证。经本院庭审核实,对原告罗水源提交的证据1借款协议、证据2户籍证明的真实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均予以确认,将作为本案定案依据。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原告罗水源做腊肉生意,被告荣源公司为原告罗水源送货,并代收货款。被告荣原公司为原告罗水源代收货款后,将货款转为借款,并与原告罗水源签订借款协议。借款协议内容为:“甲方北京荣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乙方罗水元,经甲乙双方协商,甲方向乙方借款壹万柒仟元整(¥17000)款项来源于代收款,单号:9005692,汇款单号:1687,甲方应于2012年10月1日之前将此款归还乙方,注:原单号9005692及汇款单号1687作废,甲方经办人程吉,乙方罗水元。”该借款协议加盖被告荣原公司公章。借款到期后,被告荣原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原告罗水源借款17000元未清偿。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北京荣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应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被告荣原公司与原告罗水源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还款期限,双方之间形成了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对原告罗水源要求被告荣原公司返还借款1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北京荣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返还原告罗水源借款人民币一万七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二十六元、公告费二百六十元,均由被告北京荣原通达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郝书利人民陪审员 罗艳芬人民陪审员 吕占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高惠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