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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留民初字第0005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13

案件名称

母俊龙与留坝县文化广电局、留坝县文化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留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留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俊龙,留坝县文化广电局,留坝县文化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留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留民初字第00058号原告母俊龙,男,1964年5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许开均,旺苍县司法局嘉川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留坝县文化广电局。法定代表人晏莉,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铁峰,男,1978年5月1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委托代理人韦鹏学,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留坝县文化馆。法定代表人刘建梅,该馆馆长。委托代理人卢飞,陕西锐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负责人陈波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徐艺,男,1966年9月1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原告母俊龙诉被告留坝县文化广电局(以下简称文广局)、留坝县文化馆(以下简称文化馆)、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留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俊龙委托代理人许开均,被告文广局委托代理人铁锋、韦鹏学,文化馆委托代理人卢飞,中财留坝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徐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母俊龙诉称,2012年7月25日3时45分,铁锋驾驶被告文化馆所有的陕F257**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被告文广局所有的陕F206**号轿车沿316国道往北行驶至2246km+220m处时,陕F206**号轿车将原告撞伤。原告伤情在汉中市中心医院治疗后,鉴定为三级伤残,且为完全护理依赖。陕F257**号小型普通客车、陕F206**号轿车在被告中财留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现诉来法院,请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331744元、护理依赖费390429.60元、误工费22890.96元、护理费22890.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80元、营养费3210元、精神抚慰金40000元、车旅费2000元、轮椅器械15000元、鉴定费13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7687.20元,合计925433元。被告文广局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诉请中合法的请求愿意承担赔偿责任,但事故车辆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赔偿项目中,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依赖期限确定5到10年,标准每天50元为宜,后期仍需护理,可另行主张;误工期限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即176天,标准按照职工平均工资计算;护理人员的护理费被告已全部支付,不应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天数应为118天,标准应为30元每天;营养费计算天数应为118天,标准请法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应在1万元以内;车旅费及轮椅器械费没有证据支持,不认可;孩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无异议,但原告母亲无证据证实其丧失劳动能力,主张其母亲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不认可。事故发生后,文广局共支付各种费用233916.27元,应在确定赔偿数额后予以扣减。广电局是财政拨款单位,要求以定期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赔偿款。被告文化馆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合法的赔偿请求愿意承担责任。陕F257**轿车在被告中财留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二被告按照责任赔偿。其他同意文广局辩护意见。被告中财留坝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陕F206**和陕F257**轿车的投保情况属实,对原告合法的赔偿请求愿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责任。其他同意文广局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25日15时45分,铁锋驾驶被告文化馆陕F257**号小型普通客车,牵引杨孟德操作的被告文广局陕F206**号轿车在留坝县城关镇南环路沿316国道往北行驶,行驶至2246km+200m处,陕F206**号轿车与原告母俊龙相撞,造成原告受伤。2012年11月15日,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2-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铁峰、杨孟德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母俊龙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留坝县医院救护车送往汉中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18天,被告文广局支付救护车费528元、住院医疗费162254.27元、门诊医疗费3036.62元、住院期间护工费15856元,合计181674.89元。2013年1月17日,陕西汉中汉航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陕汉航司所(2013)法临鉴字第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为:伤者母俊龙特重型颅脑损伤和颈部损伤术后,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三级伤残;其护理依赖程度评定为完全护理依赖。至2013年6月6日,原告从被告文广局共借取现金31600元。另查明,原告母俊龙户籍四川省旺苍县国华镇石岗村五组,为农业户口,其于2011年1月30日起租住四川旺苍县东河镇百丈社区居民XXX家至今,并于2011年3月2日办理了暂住证。母俊龙与其妻李焕珍常年在外务工。母俊龙母亲母群元,1945年4月出生,有一子即母俊龙,另有二女,已出嫁,现在旺苍县城照顾母长清上学;儿子母长清,1998年5月出生,在旺苍县城上学。陕F206**号轿车、陕F257**号小型普通客车均在被告中财留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5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核实的以下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租房合同、土地使用权证、土地规划资料、证明、暂住证、暂住登记表、保险单、借条、领条、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证人证言。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铁峰违反规定牵引故障车上道路驾驶未保持安全车速,杨孟德驾驶牵引的故障车操作不当导致事故发生,致母俊龙伤残,被告文广局及文化馆对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此次事故发生的原因、经过及责任划分经留坝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留公交认字(2012-3-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铁峰、杨孟德共同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母俊龙无责任,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被告中财留坝支公司作为陕F206**号轿车和陕F257**号小普通客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保险合同对原告的损失直接予以赔偿。原告母俊龙的损失,本院作如下确认并予以支持:1、医疗费:根据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本院依法认定原告医疗费165818.89元;医疗费系被告文广局支付,其请求医疗费一并处理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2、误工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根据事故发生前原告务工实际情况,参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确定原告定残前一日共176天的误工费合计18826.21元(39043元÷365天×176天);3、护理费:原告住院118天,被告雇佣护工对其进行护理,支付护理费15856元,但伤者妻子李焕珍护理原告也是事实,原告未提出证据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情况,参照护理级别确定为80元每天。护理费合计25296元(15856元+118天×80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县一般工作人员到汉中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认定为30元每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40元(30元/天×118天);5、营养费:本院依法认定原告住院期间营养费为15元每天,计1770元(15元/天×118天);6、车旅费:交通费是受害人及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发生的交通费用,并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主张车旅费20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7、鉴定费:原告主张鉴定费1300元,本院予以支持;8、残疾赔偿金:残疾赔偿金根据原告伤残等级,按照陕西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虽系农村居民,但其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2012年陕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陕西省上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734元,原告因本次事故致三级伤残,赔偿指数为80%,其残疾赔偿金应为331744元(20734元×20年×80%);原告母亲母群元、儿子母长清系农村户口,但两人均在城镇生活,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二人被抚养人生活费为:母群元53154.4元(15333元×13年×80%÷3);母长清24532.8元(15333元×4年×80%÷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的通知》第四条“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之规定,原告残疾赔偿金为409431.2元(331744元+53154.4元+24532.8元);9、护理依赖费:原告请求按照陕西省2011年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50%,即每天53.48元计算护理依赖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期限本院依法支持十年,自2012年10月9日起计算,十年之后护理依赖费可依法另行主张。护理依赖费计195215元(39043元×50%×1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及损害后果,本院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11、轮椅器械费:原告主张残疾器具辅助费15000元,但并未提供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原告、被告文广局均主张定残后在留坝县医院住院期间相关费用,但本院认为在留坝县医院住院治疗尚未终结,费用尚未确定,因此不宜一并处理。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41197.3元。被告文广局已支付的213274.89元,应在赔偿款中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母俊龙医疗费165818.89元、误工费18826.21元、护理费25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540元、营养费1770元、鉴定费1300元、残疾赔偿金409431.20元、护理依赖费1952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合计841197.3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留坝支公司在两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24万元,在两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0万元;剩余501197.30元,扣除被告留坝县文化广电局已支付的213274.89元,被告留坝县文化广电局、留坝县文化馆还需共同赔偿287922.41元。以上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母俊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20元,原告母俊龙承担1738元,被告留坝县文化广电局承担458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该院预交上诉费,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审 判 长  周 蕊代理审判员  张成金代理审判员  周洪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超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