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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8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桂阳县和平镇社门村白市组与桂阳县和平镇社门村四元组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桂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桂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桂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桂阳法民初字第789号。证据6、证人徐少华的证言,拟证明该井水一直系原告村组所有,用于灌溉农田。被告辩称:1、根据水法的规定,地下水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请求法院确认其对该井水有所有权是无法律依据的。2、被告未侵犯原告的任何权利,因该井水本就是在两组相邻土地的界点上,一直是两村组共同在使用,只是原来一直未进行清理保护,被告现在只是对原井水进行了清理并箍好,使井水出水量增大,并用两根水管把水接出,大的水管用于原告的水田灌溉,小的用于本组饮用水,如果真正缺水在原告需要灌溉时,被告愿意暂停供应饮用水来保证原告的农田灌溉,被告完全是为了保护好水源,根本没有侵犯原告的权利。故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7、证明,拟证明王科军系社门村四元组的负责人。证据8、身份证,拟证明负责人的身份。证据9、对王教成的调查笔录,拟证明神堂井的地理位置是在四元组的旱地里,一直在用井水浇灌农作物。证据10、对尹小英的调查笔录,拟证明被告在2013年出资修建井水,原告并未持异议。证据11、关于社门村四元组神堂井水量论证,拟证明井水流水量。证据12、2012年预算农村饮水安全计划表,拟证明社门村安置自来水是由国家批准立项的。证据13、烟稻连作晚稻灌溉定分析表,拟证明稻谷从移植回青到成熟收割的全生育期为100天左右,需水量565MM。证据14、照片,拟证明原告真正需要此井灌溉的只有5亩田及被告的井水情况。经本院组织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在质证时被告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是协议书,原告拟证明该协议无效,在质证时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是王硕辉的证言,因王硕辉是原告村民,其证言证明效力相对不强。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是图纸,该图纸是航拍图纸,真实客观,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是四张照片,在质证时被告对出水管有异议,认为是堵了以后才变成这样的,后经原告确认是因出水管被堵后的照片。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原告拟证明事项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是徐少华的证言,因徐少华是原告村组的村民,在质证时被告认为其证言没有证明效力。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8,在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9是王教成的证言,该证言证明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是尹小英的证言,在质证时原告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是井水流量的论证,因该证据系桂阳县水电局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是2012年预算农村饮水安全计划表,在质证时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3烟稻连作晚稻灌溉定额分析表。该证据是有权机关出具的,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是照片,在质证时原告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依照本院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桂阳县和平镇社门村的白市组与被告四元组是相邻的两个村组,田土山岭相连。在被告所有的石头岭与原告相邻的沙岭的山脚下,两组的山岭分界线处被告所有的旱土的角上有一自然水井,原告村组叫神堂井,被告村组叫真井水,于神堂井,该井水的自然流向是在离井水不远处的原告的部分水田,原告一直用该井水灌溉这些水田,被告也用该井水浇灌井水旁的旱土,近年来由于被告村组的井水干枯,水质变差,被告村组曾与原告村组协商要从神堂井接水用于人畜日常用水,被告村组在原告村组未同意的情况下于2013年初将神堂井清理后,用水泥箍好,并将出水口用两根水管接出,一根大的用于原告灌溉农田,一根小的准备用于被告接自来水用,被告将井水箍好后,原告村组认为该井水是属于原告所有,不允许被告村组接自来水,双方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镇政府多次调解均未调成,诉来本院。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是否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1、从本案的事实来看,该井水是在两组的山岭的分界线上,虽然是在被告的旱土里,但原告村组一直用该井水灌溉该处的农田,被告也一直用该井水在浇灌旱土,应该是两村在共用该井水,2013年被告对该井进行清淤并用水泥箍好是对该井水的保护,并未够成侵权。但是被告欲从该井接自来水改变原来的井水的用途应与原告村组协商,经得原告村组同意才能接,在双方未协商好的情况下应当是维持现有的现状,双方均不得改变现有的现状。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的规定,井水的所有权属于国家所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其对该井水拥有合法的所有权的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第四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桂阳县和平镇社门村白市组的诉讼请求,双方在未协商好之前维持现有的现状。本案案件受理费160元,由原告桂阳县和平镇社门村白市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郴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春审 判 员  刘四新人民陪审员  谢小桂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三条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水资源的所有权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水塘和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修建管理的水库中的水,归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第四条开发、利用、节约、保护水资源和防治水害,应当全面规划、统筹兼顾、标本兼治、综合利用、讲求效益,发挥水资源的多种功能,协调好生活、生产经营和生态环境用水。第二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引水、截(蓄)水、排水,不得损害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四十五条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财产,属于国家所有即全民所有。国有财产由国务院代表国家行使所有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四十六条矿藏、水流、海域属于国家所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