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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包执异字第0000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与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虞真明执行异议裁定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虞真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包执异字第00003号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宁国路***号。法定代表人李春林,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翡翠路以西德信.文锦新城4幢401号。法定代表人倪福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关升,男,住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委托代理人杨一伟,安徽协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虞真明,男,1967年1月4日出生,汉族,个体经营者,住浙江省象山县。本院在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1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称,1、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包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已认定我公司与申请执行人及被执行人没有任何关系,不承担任何责任;2、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依据(2013)包执字第00182-1号执行裁定书从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提取350217元的执行行为错误,上述款项系我公司在2010年1月27日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支付,属于我公司财产;3、被执行人虞真明在我公司没有财产。综上,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我公司的财产所有权,应将扣划的财产予以返还。本院查明,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虞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包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中查明:2010年1月29日,虞真明向丁关升(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出具金额为300000元的借条一份,并注明“用于能源技术学校前期合同准备金”;2010年3月11日,丁关升以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名义与虞真明订立一份《劳务清包协议》,协议约定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承包安徽能源���术学校新建校区工程中的泥工、木工、钢筋工等劳务,并明确300000元借款及还款期限。该判决判定虞真明承担返还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300000元的民事责任。在该案2012年8月8日庭审中,虞真明自认此300000元借款及个人200000元以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作为前期准备金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交纳。另查明,2009年12月3日,安徽能源技术学校与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合作投资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承担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新建校区工程的建设任务,并支付500000元前期准备金。2010年1月29日,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收到以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名义交纳的合作前期准备金500000元。该交款凭证(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由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虞真明调取,并向法庭当庭提交。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现已变更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再查明,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虞真明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3年7月10日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要求提取被执行人虞真明在该校的合作前期准备金350217元,安徽能源技术学校已向本院转款350217元。为此,异议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提出执行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即本院从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提取的350217元执行款,是否属于虞真明的个人财产。在(2012)包民一初字第00936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虞真明向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借款300000元,用于安徽能源技术学校前期合同准备金”;虞真明在该起民事案件的庭审中自认此300000元及个人200000元已交纳给安徽能源技术学校;结合上述事实以及由合肥市中诚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向虞真明调取并提供的交通银行��金解款单(回单)这一原始交款凭证,本院分析认为虽然交通银行现金解款单回单上载明解款单位为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但安徽国贸物业投资有限公司未留存该回单作为财务凭证有违常理,又不能提供500000元前期准备金资金来源的相关证据,反而虞真明持有并保管的交款原始凭证与已查明的事实相互印证,综上所述,本院认定该500000元前期保证金系虞真明交纳,属于虞真明的个人财产。因此,本院依法向安徽能源技术学校提取虞真明的财产350217元,并无不当;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提出该财产350217元属于其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安徽国贸投资有限公司的执行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朱传银审 判 员  杨 芳代理审判员  汪民军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