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关刑初字第12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5
案件名称
曾顶忠、冯立国故意杀人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顶忠,冯立国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关刑初字第12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曾顶忠,男,黎族,1938年8月8日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文盲,农民,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逮捕,并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监视居住。2013年10月15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现在家。指定辩护人李洪江,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冯立国,男,黎族,1963年8月12日生于贵州省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高中文化,农民。住贵州省关岭自治县关索镇。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于2013年4月11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8月1日被逮捕,并于同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现在家候审。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关检刑诉字(2013)第1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顶忠、冯立国犯故意杀人罪,于2013年9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余平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曾顶忠、冯立国到庭参加诉讼,贵州振黔律师事务所指派李洪江律师担任被告人曾顶忠辩���人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关岭布依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顶忠趁其小儿子冯立辉酒后熟睡之机,便用木棒连击冯立辉头部及手臂数下致其昏迷并用被子包裹捆好冯立辉,后曾顶忠叫其大儿子冯立国帮忙,冯立辉来后,在明知冯立辉尚未死亡的情况下而与曾顶忠将冯立辉抬至新田弯弯地其自家地旁边的干水沟里并用干草及石棉瓦盖上。2013年4月2日,冯立辉的尸体被村民发现。经法医鉴定,冯立辉因颅脑损伤死亡。公诉机关为证实被告人曾顶忠、冯立国的犯罪事实,提供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辩解、勘验、检查、搜查、辨认等笔录、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顶忠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被告人冯立国在知晓被害人尚未死亡的情况下帮组曾顶忠将被害人抬走隐藏,二被告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庭审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顶忠系共同犯罪中主犯,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冯立国系从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曾顶忠作案时系年满70周岁的老年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本案系家庭亲属矛盾,被害人具有较大过错,均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曾顶忠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以“曾顶忠系老年人;有坦白情节;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为由进行辩护,并请求法庭对被告人曾顶忠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冯立国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农历12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曾顶忠因无法忍受其子冯立辉经常打骂,遂趁冯立辉酒后熟睡之机,用木棒击打冯立辉头部及手臂数下致其昏迷后,用被子将冯立辉包裹捆好,并叫其长子冯立国帮忙抬尸掩埋,冯立国在明知冯立辉尚存生命体征,仍协助曾顶忠将冯立辉抬至新田弯弯地旁边的干水沟里,用干草及石棉瓦掩盖。2013年4月2日,冯立辉尸首被村民发现。经鉴定,冯立辉因颅脑损伤死亡。综合本案证据认为,被告人曾顶忠因家庭矛盾纠纷,持棍棒击打被害人冯立辉头部及手臂致其死亡;被告人冯立国明知冯立辉尚未死亡而协助曾顶忠抬尸掩埋的事实有二被告人的供述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并有尸体检验意见书、生物物证鉴定和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予以佐证;结合指认及辨认笔录,认定被告人曾顶忠伤害致冯立辉死亡,冯立国明知冯立辉尚未死亡而协助曾顶忠抬尸掩埋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公诉机关所举证据经��庭逐项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各被告人对前述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对上述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曾顶忠面对家庭矛盾纠纷,未能正确处理,而采取过激行为,持木棍击打冯立辉头部及手臂致其昏迷后死亡,其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冯立国明知冯立辉尚未死亡,仍受曾顶忠指使积极协助抬尸掩埋,对冯立辉死亡的后果完全采取放任态度,属共犯,其行为亦构成故意杀人罪,其在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故意杀人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被告人曾顶忠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其犯罪时系已满六十五周岁未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家庭矛盾纠纷所致,可酌情对被告人曾���忠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合理部分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冯立国的犯罪事实和量刑情节,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属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庭审时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冯立国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依法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曾顶忠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3日起至2023年4月2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的终止日顺延。)二、被告人冯立国��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良宇人民陪审员 王德平人民陪审员 梁定成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许钰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