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永商初字第78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陈章塔与朱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章塔,朱国跃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永商初字第785号原告:陈章塔。委托代理人:吕深良,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国跃。委托代理人:尤晓波、黄伟源,浙江六和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3年3月15日立案受理原告陈章塔与被告朱国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陈飞峰于2013年5月16日、7月25日、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原告陈章塔申请进行笔迹鉴定。原告陈章塔及委托代理人吕深良,被告朱国跃及委托代理人尤晓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章塔起诉称:1997年8月11日、9月13日、1998年2月19日,被告朱国跃先后三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4万元,均向原告出具了借条。1997年8月11日借条中载明:向南马镇张山头村陈章塔借人民币大写壹拾万贰仟元正(102000元)借款日期农历1997年七月初七,阳历8月11号,月利百分之二(2%)。1997年9月13日与1998年2月19日出具的借条中均只载明借款金额与借款数额,未载明借款期限,也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后,因被告经营亏损,原告允许被告暂缓还款。现被告经济状况好转且拒不还款。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27.4万元及利息385016元(其中10.2元万元利息已从1997年8月11日起按月息2%计算至2013年3月15日,其后利息按月息2%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剩余17.2万元借款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朱国跃答辩称:借过款属实,但是在1999年3月份双方开始合作经营南京到宁波的客车,其中有一张借条是现金,一张借条是线路的钱,一张借条是存在银行给我贷款的钱;这些钱实际上是借来用于双方合作经营所用,在实际经营中,双方款项往来频繁,很多钱已被原告拿回去了。经过两年的经营,生意不是很好,2002年1月30日将车子转让,当时还有一个半月的钱还没有结回来包括押金和结账钱。结账时因双方想承包工程,就余留一笔钱作为包工程之用,并且约定如果工程没有承包到,双方的一切经济往来一笔勾销。后没有承包到工程,该事实有原告亲笔写书的证明予以证实。故借款已还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章塔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被告朱国跃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情况。2、借据原件三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跃于1997年9月13日、1998年2月19日、1997年8月11日向原告陈章塔分别借款92000元、80000元、102000元且相关约定的事实。3、存折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所称购车款的往来和本案民间借贷是没有关联的事实。4、合作协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朱国跃提供的合作协议他自己擅自添加的了一条。被告朱国跃质证意见:对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借款。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不予认定,实际交付购车的时间为3月26日,取款的时间是3月10日,相差半个月的时间,是否这笔款用于车辆购买无法证明。证据4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朱国跃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1、被告父亲记账原件一份、被告本人记账账本一份(两者日期相符),用于证明双方在借款后交易中8万元已经还清原告的事实。2、杜某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去南京做生意的40万元左右是从被告朱国跃账号上拿去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杜某出庭作证重述了证明的内容。3、王柱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卖车双方进行了结账的事实。4、李某的证明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合伙生意,生意不好,听陈章塔说线路工程用了10多万的事实。并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重述了证明的内容。5、录音光盘一份,用于证明结账时向原告要过借款的条子,原告也承诺会将条子还给我,我和原告之间的账目已清的事实。6、1998年记账凭证一份,用于证明8万元的借款已陆续归还的事实。7、《客运班次承包经营合同书》、《进账单》、《现金缴款单》、《抵押借款协议》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双方合作承包南京到宁波客车,共投入100万元,其中39万元是借款的事实。8、1999年3月26日《合作协议》一份,用于证明在1999年3月26日合作三方的股份比例为:吴伟剑20%,陈章塔40%,朱国跃40%;1999年5月25日,吴伟剑退出其20%股份归陈章塔,陈章塔借给朱国跃的194000元视为归还的事实。9、2002年1月31日和2002年2月5日《收款收据》两张,用于证明双方将承包的车卖掉得款43万元的事实。10、2002年3月6日《收条》和《证明》,该《证明》载明:“证明陈章塔与朱国跃以前的经济来往账目如果工程没有承包,那么一笔勾销,如果承包到工程账目算清楚。陈章塔2002年3月6日”,用以证明车子转让后,原告收到被告支付的所有款项,原、被告双方结清此前所有的款项往来。11、2002年3月6日现场《录音》,用于证明2002年3月6日双方结算的过程以及双方账目结清的事实。12、2013年3月10日原告弟弟陈章富与被告之间的电话通话录音,用于证明原告弟弟陈章富向被告打电话试探被告是否还持有双方结算的条子的事实。原告陈章塔质证意见:被告证据1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记录为被告本人及其父亲所写,对该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关联性,真实性不认可,对于关联性也无法认可。被告的记载和被告在法庭的陈述是相互矛盾的,按笔记本的记载还没有去南京做生意时就已经全部还清了。证据2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杜某是驾驶员,去南京交钱是朱国跃拿支票去交的,原告和杜某都在场,第一次交是60万元,陈章塔从南马镇建行取了30万元给朱国跃,后来怎么样我不清楚,后来听说南京方面要求支票交付的。关于杜某的证词,不属实。证据3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关于证明内容我方不予认可,原告认识该驾驶员,但该驾驶员没有当过苏A-×××××该车的驾驶员,所以对车辆的运营情况并不知情的。王柱开过其他路线,未参与到南京××路线中。证据4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内容非李某书写的,只是签名,李某上午打电话给原告告知内容上可能提及花了多少钱,但他是不清楚的,还有李某不识字。对李某的证言,认为证人只知道线路亏本,并不知道卖车的事情,花费了几十万是不符合事实的,在线路卖掉之前,陈章塔并未告知任何人该工程的事情。对证据5,因没有文字资料,无法质证。证据6笔记本的记载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具有证明力。既不是原告本人也不是被告本人所记载的账本,不具有证明力;证据7,《班次的承办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抵押借款协议》、《现金缴款单》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曾经合作经营线路,但不能证明双方款项来源、款项清楚的事实;证据8《合作协议》有三个日期,三处签字,只有1999年5月29日才与本案有关联,朱国跃添加了一句话是单独添加,并没有得到陈章塔的确认,原告也保存了一份合作协议,上面并没有朱国跃添加的那句话,所以对其证明力不予认定;证据9是复印件没有原件,对于买车花了多少钱原告并不知情,该证据没有证明力;证据10中收款的条子,是否为其所书写,因时间的关系记不清楚了,收条或付款都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其中的《证明》并非是原告写的,因此向法庭申请笔迹鉴定;证据11录音记录真实性有疑问,光盘中只有朱国跃的声音,录音记录不符,并没有提供录音过程及原始资料;证据12,这份通话是朱国跃打给陈章富的,不是陈章富打给朱国跃套取消息的,是朱国跃有意识的打给陈章富的,这份录音也不能证实被告想证实的事情,并没有提出4万元是还款,这个4万元是陈章塔让朱国跃送来的,据原告的回忆,当时原告是在南京,春节回家过年,当时因债主催的急,朱国跃要回家过年,是原告叫其弟弟带4万元给朱国跃,和本案的债权债务没有关联,关于条子问题,这个陈章富并不知情,是听朱国跃讲的,所以陈章富为了确认,所以才问的,所以对于条子有无书写陈章富是不知情的。庭审中,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0中的《证明》申请笔迹鉴定。2013年9月18日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作出金华天鉴司鉴所[2013]文鉴字第10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认定:2002年3月6日《证明》字迹与所提供的样本字迹为同一人所写。原告陈章塔认为该鉴定意见书真实性虽无异议,称该《证明》非原告所写,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被告朱国跃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经审查,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予以认定;原告证据2,被告没有异议,但认为已归还借款,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3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认定。双方争议焦点为:本案借款是否已归还。对此,原告认为,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性,或由被告单方面形成,真实性无法确认。其证明借款已归还的直接证据为《证明》但该《证明》不是原告所写,虽然鉴定结论认为系原告写的,但是原告回忆没有书写该《证明》,并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即使该《证明》是原告书写,也不能证明借款已经结清了,借款不需要归还。该《证明》中“原、被告之间的以前经济来往账目”,该经济来往账目的含义是指双方共同经营汽车运输线路这些经济来往账目,不包括民间借贷。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原、被告曾经经营过车辆线路,有许多经济来往账目,故以前经济来往账目是指双方共同经营汽车运输线路,与本案民间借贷无关。《证明》载明如果工程没有承包,那么一笔勾销,如果承包到工程,账目算清楚。就原告借款给被告,一部分是用于承贷挂钩,一部分是用于买卖车辆,与工程承包没有关联,该约定没有法律效力。因此该《证明》中载明的以前经济来往账目不包括本案民间借贷,本案借款与工程承包无关,因此工程是否承包与账目是否结清没有法律效力。被告朱国跃认为,三笔借款已归还,不存在本案的借款。《证明》载明的“以前经济账目”和借贷挂钩,是原、被告购买车辆共同经营引起的相关款项,且原告单方出具给被告的,包括原、被告之前发生的所有的款项项目,也包括本案涉案的三笔借款,对原告具有约束力。综上,原、被告之间的账目已清,不存在借款之债务。本院认为,1、双方均确认原、被告之间在借贷发生期间,共同经营车辆线路;2、1998年2月19日的借款明确载明:借存贷挂钩款80000元,该款不得以用;3、证人李某的证明及证言中,均提到听到原告陈章塔谈及工程款之事;4、被告提供的证据2002年3月6日的收条中载有:“付工程款伍万元”字样;5、本案借款至今十余年,时间相隔较久,但原告单方出具《证明》表明双方以前经济来往“一笔勾销”的行为与被告所述“当时说好将借条还给我的,但因为原告当时不在东阳,当时原告有写条子给我,说明双方账目已清。”的结算方式相符;反之,如果双方仅系就共同经营之账目进行结算,则由陈章塔单方出具《证明》以证明双方账目已清有悖日常生活经验法则。由此可见本案借款与双方共同经营车辆线路业务存在一定的关联性;现鉴定意见表明《证明》系原告陈章塔所出具,结合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可以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据链条;且双方均认可结账之后并未承包到工程,故《证明》所载明的原、被告双方以前的经济来往,应当包括本案借款。综上,对被告的证据1、6、12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证据5无书面文字资料,不予认定;对被告其他证据及鉴定意见书所形成的证据链的证明力予以认定,即本案借款已“一笔勾销”,债务已不存在。经审理,本院对事实认定如下:1997年8月11日、9月13日、1998年2月19日被告朱国跃先后三次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274000元并出具借条三份载明借款事实。1998年2月19日借条载明:借存贷挂钩款80000元,该款不得以用。期间双方因共同经营南京-宁波班车线路生意发生多次款项往来。2002年3月6日,双方结束共同经营的南京-宁波班车线路生意并就双方的经济来往进行结算,原告向被告朱国跃出具《证明》一份载明:“证明陈章塔与朱国跃以前的经济来往账目如果工程没有承包,那么一笔勾销,如果承包到工程账目算清楚。陈章塔2002年3月6日”。后双方并未承包到工程。本院认为,原告陈章塔与被告朱国跃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合同无效之情形,依法确认有效。但2002年3月6日原、被告就双方经济往来进行结算后原告陈章塔向被告朱国跃出具了《证明》一份,表明双方以前的经济来往账目已一笔勾销。该意思表示无论是指被告朱国跃已经归还借款,还是指原告陈章塔免除债务,本案债务均已消灭。故被告提出债务已清偿的抗辩主张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出对《证明》进行重新鉴定的异议,但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应予准许重新鉴定之情形,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章塔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195元,鉴定费3900元,合计人民币9095元,由原告陈章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陈飞峰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夏倩倩代书记员 徐梦瑶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