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民民初字第123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民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民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民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民民初字第1233号原告侯某,女,1991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南省虞城县芒种桥乡许各村。委托代理人管景梅,河南心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某,男,1980年10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民权县城关镇刘店村。委托代理人安舜,河南宇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给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给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侯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管景梅、被告委托代理人安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日,被告赵某以无钱进货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被告又以进货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25000元。因是多次零星借款没有打借条,但是被告承认共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有录音为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被告拒不偿还,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5000元。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被告未向原告借款。原、被告系恋爱关系,并不存在借款事实,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侯某要求被告赵某偿还借款共计45000元的诉讼请求能否成立。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第二组证据,欠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录音光盘一份(光盘已经当庭播放),证明被告承认曾向原告借款45000元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代理人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以下质证意见:对第一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二组证据有异议,被告之所以出具欠条,是因为当时原、被告系恋爱关系,是在双方开玩笑时出具的,并非实际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民间借贷合同的性质是实践性合同,即借贷合同的生效应当以出借人给付钱款为条件,出借人应当就履行了“提供借款”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再据《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负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所持有的欠条的形式虽然合法真实,但由于被告否认借款事实的存在,欠条仅是合同成立的依据,合同生效与否还需原告继续举证,也就是说,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向被告实际给付了钱款进行举证。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首先,证据形式不合法,超出法律规定的举证期限。其次,该证据系孤证,原告没有其他证据相互印证,原告应当就其已经向被告实际给付了钱款进行举证。该证据并非完整的录音,且不是原件,原告并未实际给付被告借款,该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经庭审质证,原告代理人对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的质证意见不能成立,原、被告之间只是朋友不存在恋爱关系,原告借给被告45000元是事实,且被告承认,有欠条和录音为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第一、二组证据,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争议事实有关联,符合证据的三性原则,依法作为本案定案的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录音内容不完整,且内容具有不确定性,不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原则,其证据效力本院不予确认。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2月2日,被告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侯某贰万元整(20000元),借款人赵某,2013年2月2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本院认为,原告侯某与被告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赵某应予偿还。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其他借款2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偿还借原告侯某的现金20000元;二、驳回原告侯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赵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5元,由原告侯某负担500元,被告赵某负担4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温桂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薛莹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