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东民初字第57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祁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民初字第575号原告祁某,女,1983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孔某,山东某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孔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经常生气,且被告有婚外情,我们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提供答辩。审理查明,原告祁某与被告刘某于2005年1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订婚,2006年7月7日双方在东阿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7年10月15日婚生一女孩,取名刘小某,现随被告生活。婚后两人感情一般。本案受理后,本院经调查核实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民事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等法律文书,并按规定公开开庭进行审理,但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原告提交被告刘某与他人有亲密关系的照片7张。祁某甲、刘某某、祁某乙出庭证实祁某自2010年在其娘家居住至今,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一份,证实祁某自2010年回娘家居住。原告诉称陪嫁品有被子十二床、松下牌洗衣机一台,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原告以婚前对被告缺乏了解,婚后感情不和为由坚持离婚。并要求孩子抚养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法庭质证、辩论、调解无法进行。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1、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2、证人证言及东阿县鱼山镇安平店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3、原告提交的照片7张。本院认为,原告祁某与被告刘某虽自愿登记结婚,且婚后生有子女,但二人在共同生活期间未能珍惜夫妻感情,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并导致分居。现被告外出不尽夫妻义务,且原告提交被告与她人的亲密合影照片7张,视其夫妻关系现状,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已达破裂之程度,故对原告离婚之诉求,应予准许。原告要求孩子抚养及财产问题待被告出现后另案处理。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祁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万全人民陪审员  张在胜人民陪审员  崔同群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曹 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