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民初字第40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刘天昌与武飞飞、孙建龙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天昌,武飞飞,孙建龙,清徐县诚泰达建材经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民初字第405号原告刘天昌,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清徐县柳社乡拔奎村农民。委托代理人张剑丽,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清徐县。委托代理人李美珍,女,清徐县东湖街道法律服务所工作者,住清徐县。被告武飞飞,男,1986年7月23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圪垛儿村农民。身份证号。被告孙建龙,男,1987年9月18日出生,汉族,清徐县马峪乡都沟村农民。被告清徐县诚泰达建材经销部,住所地清徐县吴村北。法定代表人陈三花,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大街289号天龙五层。负责人薛冬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鲍松,男,山西泰一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天昌与被告武飞飞、孙建龙、清徐县诚泰达建材经销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天昌委托代理人张剑丽、李美珍、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鲍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飞飞、孙建龙、清徐县诚泰达建材经销部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天昌诉称,2013年1月29日4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豪爵牌HJ12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徐县一文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徐县一文水线吴村段时,与头北尾南停在清徐县一文水线东的被告一驾驶的、被告二实际支配的、被告三投保的、被告四承保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通警察大队处理,认定原告承担主要责任,武飞飞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山大医院和清徐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二六四医院于2013年7月19日作出了【2013】司鉴字第088号伤残鉴定书,鉴定原告受伤构成十级伤残三处,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太原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在承保的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9229.74元、误工费21800元、护理费3800元、营养费4360元、住院伙食补助金1900元、交通费1866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52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333.97元、父母477.1元、母亲572.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检查费1302元、伤残鉴定费1052元、以上共计98209.15元;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武飞飞、被告孙建龙、被告清徐县诚泰达建材经销部共同承担;诉讼费、保全费要求由被告武飞飞、被告孙建龙、被告清徐县诚泰达建材经销部共同承担。被告武飞飞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孙建龙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清徐县诚泰达建材经销部在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后未提出答辩。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和投保情况没有异议,这辆车在我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和一份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是50万元,事故发生发生在保险期内,我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各分项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在商业三者险内根据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责任。对于原告的各项请求费用答辩如下:医疗费中山西大医院的票据名称是刘元昌,不是刘天昌本人,15.5元的票据是刘文昌,不认可,眼科医院和清徐医院、北京同仁堂的医疗票据不认可,治疗机构没有转院证,也没有载明病情,清徐县医院的票据中也有不是原告本人的,只认可医疗费的金额共计为38617.48元;误工费,原告的证明缺少法定要件,真实性有异议,三个月的工资表只能证明事发前的收入,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扣发了多少工资,应当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村居民来算,计算期限应该是170天;护理费,原告没有证据提供,不认可,应当以护工标准每天62元计算,住院期限为37天;营养费有异议,原告在山西大医院没有出具加强营养的建议,只认可第一次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计算37天;交通费应根据原告提供的合法的票据计算;医疗辅助器具费真实性有异议,没有医疗机构的处方,没有关联性,不予认可;伤残补助金没有异议;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异议;精神抚慰金,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赔偿数额因考虑侵权人的责任,我公司不认可;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不属于本公司赔偿范围。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4时30分许,原告刘天昌驾驶豪爵牌HJ125-2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清徐县一文水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清徐县一文水线吴村段时,与头北尾南停在清徐县一文水线东的武飞飞驾驶的×××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刘天昌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山西省清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并公交认字【2013】第00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天昌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武飞飞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刘天昌在山西大医院和清徐县人民医院共住院37天,于2013年3月7日出院。原告刘天昌共花费医药费38617.48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刘天昌提出伤残鉴定申请,山西光大司法鉴定所出具伤残等级司法鉴定意见书,刘天昌因交通事故致受伤共构成十级伤残三处。原告刘天昌的被抚养人有其女儿,现年十七周岁;父亲77周岁,母亲74周岁,刘天昌有兄弟姐妹七人。事故发生前刘天昌在太原迎宪焦化集团有限公司上班,前三个月的工资每月3000多元。另查明,×××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的实际支配人为孙建龙,该车以清徐县诚泰达建材经销部的名义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三者险,商业险的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商业险保险单一份、山西大医院两张统一收据、门诊费45张、清徐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11张、山西眼科医院门诊票3张、山西大医院复查票据4张、北京同仁堂处方票据、病历档案、出院证和诊断治疗建议书各两份、迎宪焦化厂的工资表证明、交通费票据、医疗辅助器具费票据、户口登记本、鉴定费票据、保全费票据、诉讼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保险报案代抄单一份及原、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笔录佐证。本院认为,清徐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书是对事故发生经过的客观反映,该责任认定书可作为承担事故责任的定案处理依据,该事故致原告刘天昌受伤,现原告起诉要求由被告承担因此事故所发生的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医疗辅助器具费、检查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鉴定费的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号东风牌重型自卸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与商业险,因该事故给原告刘天昌造成的损失,应当由被告太原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付,超出强制保险范围的部分由被告太原人寿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保险以外的部分由该车的实际支配人孙建龙按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请求的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计算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应凭票计算;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标准适当,计算时间应算至定残日的前一天;原告请求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原告请求的护理费也应按农民的标准计算,并计算实际住院期间的;原告请求的交通费酌情计算;原告请求的二次手术费有医疗机构的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检查费和医疗辅助器具费也是实际发生的,应予支持;被告太原人寿保险公司辩称精神损失费不承担、营养费没有医院的医嘱和二次手术费待实际发生后再行起诉的辩解无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的辩解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因本事故给原告刘天昌造成的损失医疗费38617.48元、误工费17000元、护理费2405元、营养费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50元、交通费酌情处理1000元、伤残补助金15255.8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女儿333.97元、父亲477.1元、母亲572.5元计入伤残补助金)、精神损失费6000元、检查费1302元,医疗辅助器具费260元共计85813.8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支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刘天昌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伤残补助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失费等共计53044.41元;不足费用32769.48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太原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付原告刘天昌9830.8元。以上由被告太原人寿保险公司共计赔偿原告刘天昌62875.2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08元,鉴定费1052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680元,由原告刘天昌负担1324元,由被告孙建龙负担2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丽芬人民陪审员 康银艳人民陪审员 李敬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延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