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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2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陈鹏滔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四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肇四法民一初字第226号原告陈鹏滔,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身份证号码:×××4315。委托代理人黎海平,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原告陈鹏滔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鹏滔及委托代理人黎海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南海支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鹏滔诉称:2008年10月22日1××时20分许,驾驶人无名氏(原报名:王文兵)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沈一贵)沿X××16线由四会白石塘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6KM+500M处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由原告雇佣的驾驶人梁旗锋驾驶的赣C×××××号货车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沈一贵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日作出××××122207(2008)C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旗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一贵无责任。由于无法联系死者家属,该事故至2013年7月17日才由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决定结案。原告在处理该事故中,支付了抢救费用73061元、登报费700元、电视广告费1000元、丧葬费18198元,合计92959元。赣C×××××号货车,是原告挂靠“佛山市南海区利强发运输服务部”登记,原告是实际使用人,事发前在被告处投保了强制险(强制险保单号:PDAA2008××××068AQA001513)和商业险(商业险保单号:PDAA2008××××068AQA00151××),事故发生时是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当由被告赔付,但被告却以诸多理由拒绝赔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垫付的事故费用9295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道路交通事故赔偿调解书;3、证明、营业执照、身份证;××、被告组织机构代码;5、保险单、保险合同;6、收据、明细清单;收费收据;7、诊断证明、病历;8、收据。补充证据:1、寻死者家属公告及公告报纸;2、证明;3、情况说明;××、广东农村信用合作社现金缴款单2张;经本院庭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复印件与证据原件无异。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如下:1、原告的车辆赣C×××××号货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08年5月10日至2009年5月9日,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2、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陈鹏滔向我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责任险,该险种属于财产保险,故原告向我司请求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陈鹏滔自事故发生起即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可以向我司请求赔付保险金,但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已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关于诉讼费用的承担,根据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条款,交强险和商业险不负责赔偿和垫付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故本案产生的诉讼费用不由我司承担。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没有向我院提交证据,也没有对原告陈鹏滔提交的证据提出质证意见。经审理查明:2008年10月22日1××时20分许,驾驶人无名氏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搭载沈一贵)沿X××16线由四会白石塘往四会市区方向行驶,当车行至6KM+500M处时,越过中心实线与对向行驶的由驾驶人梁旗锋驾驶的赣C×××××号货车(车主陈鹏滔)发生碰撞,造成无名氏经送院抢救无效死亡,沈一贵受伤,车辆损坏的重大道路交通事故。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0年6月××日作出××××122207(2008)C001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旗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一贵无责任。沈一贵20**年10月22日被送到四会市万隆医院进行治疗,用去医疗费6××5.5元。2008年10月22日无名氏被送到四会市万隆医院进行治疗,2008年11月22日死亡。住院期间用去医疗费73061元。由于无法联系死者家属,2008年12月10日四会市交警大队交管股在西江日报刊登寻死者家属公告,用去700元。2008年10月27日在四会市广播电视台登寻人广告,用去1000元。2009年3月10无名氏遗体在四会市殡仪馆火葬,在四会市殡仪馆停放无名氏遗体期间用去17638元,火葬费560元。以上费用合计9360××.5元,均由原告陈鹏滔垫付。后一直没有找到无名氏亲属,2013年7月17日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另查明:赣C×××××号货车,实际使用人是原告陈鹏滔,驾驶人梁旗锋是陈鹏滔雇佣的司机,挂靠于“佛山市南海区利强发运输服务部”经营。车辆赣C×××××号货车在人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均在承保期限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为30万元,且购买不计免赔。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庭审笔录证实。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而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包括赔偿损失、停止侵害等。原告司机梁旗锋与无名氏驾驶的车辆发生碰撞所引发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无名氏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梁旗锋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沈一贵无责任,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本院予以采用。因此无名氏应自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70%的损失,原告陈鹏滔赔偿无名氏及沈一贵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30%的损失。沈一贵无责任。由于无法联系死者无名氏家属,因此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费用全由原告陈鹏滔支付,经核算原告支付的费用为:医疗费73706.5元,西江日报刊登寻死者家属公告费700元,四会市广播电视台登寻人广告费1000元,四会市殡仪馆停放无名氏遗体期间费用17638元,火葬费560元,以上费用合计9360××.5元,因车辆赣C×××××号货车在人保南海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30万商业第三者险,出险时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尚在保险责任期间内,故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有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当事人在本次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陈鹏滔30%,无名氏70%)在商业险赔偿范围内赔偿。人保南海支公司主张原告向其主张给付保险金的诉讼请求已过二年诉讼时效期间,本院不予支持。因为诉讼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原告在四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3年7月17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时才知道权利被侵害并确定被侵害的具体数额,原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我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给付保险金,所以原告在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我院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支付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在交强险和险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予以给付:1、人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给付无名氏及沈一贵医疗费10000元(无名氏、沈一贵按比例分配,无名氏分配9912元(10000×73061÷(6××5.5+73061)=9912元】,沈一贵分配88元(10000×6××5.5÷(6××5.5+73061)=88元】),因原告已支付了上述费用,所以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应将上述赔偿款给付原告;2、人保南海支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给付原告公告费700元,广告1000元,无名氏遗体停放费17638元,火葬费560元,合计19898元。3、机动车交强险不足赔偿无名氏医疗费631××9元(73061-9912=631××9元),由商业第三者险依事故当事人在事故中应承担的责任(无名氏70%,梁旗锋30%)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赔偿,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向原告给付已垫付的医疗费189××××.7元(631××9×30%=189××××.7元)。机动车交强险不足赔偿沈一贵医疗费557.5元(6××5.5-88=557.5元),由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被告人保南海支公司应在商业第三者险中向原告给付已支付的医疗费557.5(557.5×30%=167.25)元。以上费用合计19111.95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三十一条第一款,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陈鹏滔支付29898元,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向原告陈鹏滔支付19111.95元。驳回原告陈鹏滔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12××元由原告陈鹏滔负担99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市南海支公司负担112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宋盛才助理判员毛亚萍助理判员李月明二0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彭静雯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