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珲民一初字第6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珲民一初字第637号原告赵某某,女,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宫战基,吉林何晓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某,男,现住珲春市。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吉林权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战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裴雄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8月13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徐某甲。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现已感情破裂。要���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感情没有破裂,请求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原告赵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1.珲春市档案局出具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被告无异议,并提供结婚证。该证据本院予以采信。2.珲春市工商管理局出具的个体户机读档案登记资料。被告对该证据的无异议,但认为骆驼休闲鞋专卖权没有价值,货物价值为10万元。3.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取款明细表(银行卡号为:622848103038982****)。本院认为,原告在离婚诉讼中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被告不同意离婚,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部分不予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不予采信。被告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下证据予以当庭质证:1.2013年7月3日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凭证。2.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出具的个人储蓄凭证一份。本院认为,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被告财产部分不予审理。本院对被告提供的上述2份证据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2007年8月13日在珲春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女徐某甲。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之间虽有矛盾,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因原告不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本院对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本院不支持,原告的离婚请求,在本案中对原���被告的财产及子女抚养问题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4175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全 杰人民陪审员 金光善人民陪审员 崔元吉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建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