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三初字第72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曲丽萍与张洪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曲丽萍,张洪君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三初字第722号原告:曲丽萍,女,1976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被告:张洪君,男,1976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原告曲丽萍诉被告张洪君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曲丽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洪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9日经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鲁FKUX**号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之后原告一直实际占用并使用该轿车,但由于离婚时原被告未共同办理车辆过户手续,现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协助办理车辆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鲁FKUX**号轿车归原告所有,并判令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1年1月25日登记结婚,于2011年10月19日经龙口市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在离婚协议“财产处理”部分约定,鲁FKUX**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诉争车辆于2009年3月10日取得机动车登记证书(车辆型号FV7162XG,车架号LFV2A115893XXXXXX,发动机号53XXXX),登记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洪君。该车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离婚协议、机动车登记证书等证据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离婚协议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约定诉争车辆归原告所有,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男女双方具有法律上的约束力,故原告要求依法确认鲁FKUX**轿车一辆归原告所有,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协助原告到车辆所有权登记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可依法进行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车牌号为鲁FKUX**号轿车一辆(车辆型号:FV7162XG,车架号LFV2A115893XXXXXX,发动机号53XXXX)归原告曲丽萍所有。二、被告张洪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协助原告曲丽萍办理鲁FKUX**号车辆过户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洪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琳琳人民陪审员 王可家人民陪审员 李殿一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柄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