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纳溪民初字第86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庞某某诉殷某某离婚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纳溪民初字第862号原告庞某某。被告殷某某。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某某诉称,与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并恋爱,1991年办理结婚登记,1989年生育一子庞某甲,2007年生育双胞胎女儿庞某乙、庞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常为生活琐事闹矛盾。2011年被告起诉要求离婚未果后,被告离家外出务工,其间2011年9月和2012年3月,被告分两次回家将双胞胎女儿庞某乙、庞某丙悄悄带走,至今杳无音信,未与家人联系。起诉要求被告离婚,主张小孩庞某乙由其抚养,庞某丙由被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殷某某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殷某某于1991年12月16日自愿登记结婚。1989年9月16日生育儿子庞某甲,2007年12月17日生育双胞胎女儿庞某乙、庞某丙。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债权债务。2011年被告起诉与原告离婚,本院于2011年6月2日以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驳回被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独自外出不与原告联系,2011年9月和2012年3月,被告分别回家将双胞胎女儿庞某乙、庞某丙带走,从此杳无音信,与家人失去联系。认定上述事实,除原告的陈述以外,还有原告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被告的结婚证原件。以此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夫妻的事实;(3)原、被告的子女庞某甲、庞某乙、庞某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以此证明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生育一个儿子的事实;(4)某某区某某镇某某村12社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被告自2011年起外出离家出走,下落不明,未与本社联系的事实;(5)(2011)纳溪民初字第455号民事判决书。以此证明被告2011年起诉与原告离婚,2011年6月2日泸州市纳溪区人民法院驳回被告离婚诉求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出示调取殷某乙(系被告殷某某之哥哥)、殷某丙(系被告殷某某之妹妹)、何某某(系某某镇某某村12社社长)的证人证言。上述证人证言均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三个子女,婚生女庞某乙、庞某丙现在随被告殷某某生活,夫妻双方无共同财产,被告殷某某自2012年3月起一直下落不明,未与家人联系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认证,原告无异议,该证据符合本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可以作为本案案件事实的定案证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初具有一定的感情,婚后因生活等多种原因发生矛盾,被告曾于2011年起诉要求与原告离婚,经本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被告擅自外出故意不与原告共同生活,双方互不履行夫妻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因感情不和分居已满二年,确无和好可能的,或者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应当视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规定,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女儿庞某乙、庞某丙的抚养问题,因庞某乙、庞某丙自2012年3月后就随被告生活,至今被告及女儿庞某乙、庞某丙均下落不明,不知去向,为保护庞某乙、庞某丙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庞某乙、庞某丙随被告殷如会生活,原告庞某某给付一定的抚养费较为适宜。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庞某某与被告殷某某离婚;二、婚生女庞某乙、庞某丙随被告殷某某生活,原告庞某某给付庞某乙、庞某丙每人每月200元的抚养费,于每年的12月30日支付一次,每次支付庞某乙、庞某丙抚养费各2400元,直至小孩庞某乙、庞某丙独立生活为止。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庞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成 英代理审判员 李华福人民陪审员 高仁喜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克全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