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3-28
案件名称
江艳芳与冼锡林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艳芳,冼锡林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佛南法罗民一初字第417号原告江艳芳,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冼锡林,男,汉族。原告江艳芳与被告冼锡林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家耀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冼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艳芳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向案外人吴某某借款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原被告与案外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确认上述借款事实。后借款期限已过,但被告至今未向案外人还款;而原告已于2013年3月27日向案外人还款100000元。故起诉,请求被告返还100000元及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江艳芳在诉讼中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吴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借款合同原件一份。用于证明:被告向案外人借款,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上述借款作连带保证。3、银行转账单、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吴某某将借款支付予被告。4、取款单、收据原件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替被告向吴某某偿还借款100000元。被告冼锡林没有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材料。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答辩、质证、辩论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1-4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相关联,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据效力。综上,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9月19日,原被告及案外人吴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冼锡林)向乙方(吴某某)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2年9月19日至2013年3月19日;丙方(江艳芳)自愿为甲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等内容。当天,被告出具收据,确认吴某某全部支付了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能向债权人归还借款。2013年3月27日,原告作为保证人向债权人吴某某归还了借款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替被告冼锡林向债权人归还借款10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借款。现被告没有归还借款,尚应支付利息予原告,原告请求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冼锡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冼锡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100000元及以该款为本金从2013年7月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原告江艳芳。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并于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周 晖人民陪审员 李勤兴人民陪审员 傅卫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杜展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