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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1-02

案件名称

魏于乐与刘文付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于乐,刘文付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1516号原告:魏于乐。委托代理人: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付。原告魏于乐与被告刘文付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于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才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文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由原告申请并经合议庭准许,证人朱某某出庭作证。另,诉讼过程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调取霍邱县公安局(以下简称县公安局)涉案卷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于乐诉称:原告与被告刘文付系邻居。2013年4月,被告以原告所购房屋的出售者欠其共山墙款为由,不让原告使用该房屋。该房屋系原告从他人手中合法购得,被告的无理行为严重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决:1、停止侵害、排除妨害。2、赔偿损失3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及具有适格的原告主体。2、照片一张、房屋转让合同一份、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享有房屋所有权。3、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侵权。4、证人朱某某(房屋转让合同见证人)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购买房屋合法,该房屋与被告无争议。被告刘文付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魏于乐与案外人邵国俊、朱怀勤于2011年12月20日签订房屋转让合同,约定案外人将其所有的位于霍邱县周集镇燎西路的门面房一间二层转让给原告。该房屋于2001年由案外人邵国俊、朱怀勤经刘家合手中购得土地使用权后加盖而成。2013年4月24日,被告刘文付以邵国俊、朱怀勤欠其共山墙款为由,阻碍原告进入该房屋,致原告不能使用。该起纠纷经县公安局周集派出所调解未果,致成本讼。上述事实,由原告陈述、举证在卷佐证,并经合议庭认定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魏于乐与案外人邵国俊、朱怀勤签订的房屋转让合同,案外人邵国俊、朱怀勤、刘家合之间签订的协议书均成立且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取得房屋所有权。被告刘文付阻止原告使用该房屋,侵害其对该房屋享有的权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排除妨害的诉请,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赔偿其损失3000元,结合原告未提供证据佐证该损失的实际存在,被告亦未出庭,故对该诉称,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文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自行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魏于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祖良代理审判员  沈厚保人民陪审员  王中彬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 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三十五条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第三十九条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