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8-01-29
案件名称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与张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张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城法民一初字第1388号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地址:惠州市惠城区麦地南路TCL翠园E栋18号。负责人:王迎春。委托代理人:杨剑刚,男,1985年7月23日出生,住址:上海市杨浦区,被告:张伟,男,1986年10月8日出生,住址: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下称一嗨汽车惠州公司)诉被告张伟汽车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一嗨汽车惠州公司委托代理人杨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诉辩意见原告一嗨汽车惠州公司诉称:2012年10月15日,原、被告签署了《服务协议》和《一嗨租车单》(订单号1121414504)等法律文件,下均称“租车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福特新嘉年华自排/两厢/银色,车牌号为粤A×××××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租赁总价格共计人民币220元。租车合同签订后,被告从原告处提取了该租赁车辆,但至今未能归还。此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主张归还租赁车辆和支付相关租赁费用,但是被告一直推诿拒绝支付,迄今仅支付租车费220元,支付车辆押金2500,尚欠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60700元。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合法权益,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从原告处承租的租赁车辆粤A×××××;2、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租赁费用共计人民币160700元(暂时计算至2013年7月15日,费用明细详见《拖欠租赁费用情况表》);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查明的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一嗨汽车惠州公司是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开办的分公司,主要经营汽车租赁服务等。原告租赁给被告的粤A×××××福特牌CAF7152BI小型汽车车辆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车辆识别号为LVSHFAAL3AN128255,发动机号为3245662,由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统一调配给原告管理。2012年10月15日,原告一嗨汽车惠州公司与被告张伟签订了《服务协议》和订单号为1121414504的《一嗨租车单》。约定被告向原告承租车牌号为粤A×××××汽车一辆,租赁期限自2012年10月15日至10月17日共2天,租共计人民币220元。租金价格项目主要有:基本租车费95元/天,基本保险费30元/天,GPS费首日20元,后续10元/天,首租首日免费95元/单。若乙方超期未归还租赁汽车,视为违约,应向甲方支付超期租金及其他应付费用。超时服务费为25元/小时。租车合同签订后,原告收取了被告的车辆租赁费220元和车辆保证金2500元,被告则在《一嗨验车单》的取车客户签名处签名确认,从原告处提取了租赁车辆。租赁期满后,被告未依约归还租赁汽车。2012年12月10日,原告依照双方签订的《服务协议》第1-2条约定,将被告张伟支付的2500元车辆保证金全部抵扣了租金。原告为维护其权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判如所请。庭审时,法庭已告知原告在庭审后七天内向法庭提交原告在租赁合同到期后向被告催告返还汽车等证据,原告逾期未向法庭提交。上述事实,有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POS签购单、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拖欠费用情况表、原告一嗨汽车惠州公司的营业执照及代码证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足以认定。裁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原告一嗨汽车惠州公司是一家有合法经营汽车租赁业务资质的企业,其与被告张伟签订的服务协议、一嗨租车单、一嗨验车单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一嗨汽车惠州公司已按约定将车辆交付给被告张伟使用,全面履行了其合同义务,被告张伟在租赁合同期限届满后,未在规定的时间内将车辆归还原告,违反了双方的合同约定,是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一嗨汽车惠州公司要求被告张伟立即归还承租的粤A×××××车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租赁合同是短期租赁关系,在租赁期限届满后,原告未向被告催告返还租赁物,应当视为原告与被告原来的租赁合同继续履行,租赁期限为不定期,租金应按双方合同约定的计算标准(基本租车费95元/天,GPS服务费10元/天,保险服务费30/天,上述三项共计135元/天)计付租金。不定期租赁合同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随时终止合同,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其是行使终止合同的权利。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请求被告按每小时25元标准支付延时服务费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其提交的《拖欠费用情况表》列明GPS损失费600元,由于该GPS是原告为便于对出租汽车的管理而安装,该车至今未归还原告,对安装在汽车上的GPS是否损坏,原告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原告要求的600元GPS损失费不予支持。待被告归还车辆时,原告检验确实损坏的,由原告直接向被告主张该损失。被告张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将所有人为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广州分公司的粤A×××××号福特牌CAF7152BI小型汽车及车辆全部证件归还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二、被告张伟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每天135元标准支付自2012年10月18日至2013年7月15日止的车辆租赁费(应扣除已经抵扣的2500元车辆保证金)给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三、被告张伟应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按每小时25元标准支付自2013年7月16日起至车辆实际归还之日止的车辆延时服务费给原告上海一嗨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惠州分公司。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614元,由被告张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曾宪章代理审判员 钟志明人民陪审员 张文传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陈升前附法条: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第二百三十六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继续使用租赁物,出租人没有提出异议的,原租赁合同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