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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32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原告刘全君与被告梁青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全君,梁青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鼓民初字第2325号原告刘全君,男,1938年9月2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改宏斌,江苏金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梁青永,女,1976年3月18日生,汉族。原告刘全君与被告梁青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全君及其委托代理人改宏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青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全君诉称,2008年5月起,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95万元,分别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原、被告还同时约定如果原告需提前支取,须提前一个月告知。2012年6月起,被告不能及时按约定支付利息及归还本金。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及时兑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5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梁青永未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刘全君借款3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5月5日至2011年5月5日。2010年12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刘全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2月5日至2011年12月5日。2011年1月2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刘全君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2011年3月2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刘全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3月25日至2012年3月25日。2011年4月2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刘全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4月25日至2012年4月25日。2011年9月2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刘全君借款10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1年9月25日至2012年9月25日。2012年1月5日,被告梁青永向原告刘全君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份,约定借款期限2012年1月5日至2013年1月5日。上述借款原告以银行卡卡转账方式或者现金的方式给付被告。2012年10月31日,被告梁青永出具承诺书一份:“欠刘全君投资理财金人民币玖拾伍万元整,现承诺在四至六个月内分批退还本金,每月退还本金壹拾伍万元整以上。(2012.11.25-2013.4.25)。另:刘全君入股股金伍拾伍万人民币到期退还(2013.4)承诺人:梁青永梅林2012.10.31”。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刘全君陈述所有借款利率均约定为月息3%,被告梁青永依约定从每笔借款的借款日期的第二个月开始按时支付利息,一直至2012年5月。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据、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承诺书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梁青永向原告刘全君借款95万元,有被告梁青永出具的借据、承诺书以及交通银行零售客户交易明细清单等证据证实,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真实明确、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梁青永应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梁青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放弃了抗辩的权利。被告梁青永虽然按照月息3%支付利息超出了法律规定,但是其超出部分的利息尚不足以抵扣未支付的利息,故对原告仅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95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青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全君偿还9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30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900元(原告刘全君已预交),由被告梁青永负担(被告梁青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原告18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辛 靓人民陪审员  孙可义人民陪审员  张曼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刘春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