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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郑甲与吴××、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吴××,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419号原告:郑甲。被告:吴××。被告:郑×。原告郑甲与被告吴××、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娄晓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郑×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甲诉称:2009年12月6日,被告吴××与被告郑乙同来到原告处,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郑甲借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1%,被告郑×为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据一份交付原告,被告郑×以担保人身份签字。借款后因原告需要资金向被告催讨,被告吴××至今未返还借款本金,被告郑×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吴××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9年12月6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吴××返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郑×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证明自己主张的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吴××、郑×人口信息证明各一份,以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3、借据一份,以证明被告吴××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月利率1%,被告郑×提供担保的事实;4、银行汇款凭证一份,以证明原告已将100000元借款本金交付给被告吴××的事实。被告吴××、郑丙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两被告未到庭发表质证意见,亦未在答辩期内提出异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完整,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经审查核对尚未发现证据存有瑕疵和疑点,可以证明相应待证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结合已认定的证据和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吴××于2009年12月6日以资金周转需要为由向某告借款100000元,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被告郑×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吴××于借款同日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借郑甲现金拾万元,如果借款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金,由担保人在被借款人要求还款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否则后果一切自负;……超出还款日期月利率按1%计算……借款人:吴××,担保人:郑×,2009年12月6日。后因原告自需资金,故向被告郑×催讨,但被告吴××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被告郑丁未履行担保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当受法律保护。双方未明确约定借款期限,故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吴××在合理期间内偿还。现经原告催讨,被告吴××未偿还,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本金和按约定月利息1%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因借贷双方在借据上明确表明“如果借款人没有经济能力偿还本金,由担保人在被借款人要求还款日起,十日内还清本金”,故被告郑×提供的保证应为一般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仅限于借款本金。如被告吴××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的义务,则被告郑×应对借款本金部分承担偿还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3年9月5日起按月利率1%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吴××不能履行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的义务,则被告郑×承担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吴××、郑×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娄晓钦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