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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望民初字第00737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0

案件名称

邹伟华与舒迎伍、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伟华,舒迎伍,罗春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望民初字第00737号原告邹伟华,男,1968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舒迎伍,男,1971年9月25日出生,汉族。被告罗春,女,1975年1月5日出生,汉族。原告邹伟华与被告舒迎伍、罗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俞国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舒迎伍、罗春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伟华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舒迎伍、罗春由于工地资金紧张于2009年8月26日主动把材料款帐结清并打下欠条100000元,并口头承诺按3%月息计算,在5个月内全部还清欠款,现已过还款日期,原告多次催还,被告舒迎伍、罗春未偿还分文本息。二被告为按规定还款,对原告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和资金压力,原告为尽快追回欠款,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二被告立偿还原告材料款10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人民币90000元整(结算至2013年5月7日,后面的利息结算至本息结清之日止);三、判令二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被告舒迎伍、罗春未进行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拟证明被告舒迎伍与邹伟华的借款凭据。因被告舒迎伍、罗春未到庭,本院视为被告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莫鹏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交的2份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能够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以及被告舒迎伍、罗春在原告尚欠货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舒迎伍、罗春与2009年8月26日以工地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邹伟华借款,并打下欠条100000元,并口头约定按月息3%计算,5个月内全部还清欠款(利息计算至2013年5月7日,后面的利息结算至结清之日止)。被告从中国水电八局份了长沙航电枢纽部分水下工程项目,使用原告采挖18号工程船进行施工,并提供砂砾卵石给被告,双方约定工程款按方量计算8元/m³,付款方式:2012年11月底支付200000元,余款于2013年2月8日前付清。原告后经多次催收,二被告未偿还分文,原告于2013年5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处被告偿还材料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另查明被告舒迎伍与被告罗春系夫妻关系,因此夫妻关系应当承担连带清偿的责任。本院认为: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经原告与被告对账,被告欠原告材料款100000元,被告应予偿还。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材料款1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形成书面的买卖合同,经双方履行关系事实存在,后以双方结算,被告共欠货款100000万元,并出具欠条,可以作为被告方偿还原告货款的凭证,原、被告约定利息按月息3%计算,并没有在欠条上注明,因此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23371.78元,2009年8月26日至2013年5月7日止,在原告多次催收后,被告舒迎伍、罗春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延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舒迎伍、罗春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所欠原告邹伟华工程款本金100000元,违约金23371.78元(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基准利率);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舒迎伍、罗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100元,保全费1470元,合计5570元,由被告舒迎伍、罗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俊湘审 判 员  唐 毅人民陪审员  谢 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理书记员  彭勇义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八条合同的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部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中有关质量、期限、地点或者价款约定不明确,按照合同有关条款内容不能确定,当事人又不能通过协商达成协议的,适用下列规定:(一)质量要求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质量标准履行,没有国家质量标准的,按照通常标准履行。(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三)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给付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的所在地履行。(四)价款约定不明确的,按照国家规定的价格履行;没有国家规定价格的,参照市场价格或者同类物品的价格或者同类劳务的报酬标准履行。合同对专利申请权没有约定的,完成发明创造的当事人享有申请权。合同对科技成果的使用权没有约定的,当事人都有使用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