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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商梁民初字第2092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郭义恩、姬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郭义恩,姬波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商梁民初字第2092号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商丘市长江路东段。机构代码79190817-X法定代表人王东鸣,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李攀飞,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斯,河南君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郭义恩被告姬波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以下简称担保中心)诉被告郭义恩、姬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周孝忠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庞XX、人民陪审员宗建红参加合议。本院于2013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担保中心诉讼代理人李攀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义恩、姬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担保中心起诉称: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义恩在商丘市城市信用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信社)贷款50000元,借款期限至2003年2月20日,原告对上述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姬波向原告提供了连带责任反担保。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义恩没有按约定偿还城信社的贷款,原告于2013年月5月23日向城信社代偿了上述贷款及利息,承担了保证责任,原告有权向二被告追偿。要求被告郭义恩偿还欠款本金50000元及国家贴息、利息(计算至完全清偿之日);被告姬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郭义恩、姬波对原告所诉事实即未提出答辩也未提交证据。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贷款担保申请书一份;2、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反担保合同一份;3、被告郭义恩与城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一份;4、借款借据一份;5、代偿证明一份。以上证据证明,郭义恩贷款50000元,姬波担保的事实。原告于2013年5月23日向城信社代偿了贷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有权向二被告追偿。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的事实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查明:2012年1月18日,被告郭义恩为再就业向原告担保中心提出小额贷款担保申请。被告姬波自愿为郭义恩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2012年1月18日,被告姬波为原告出具了承担连带责任承诺函,自愿为郭义恩提供反担保。2012年1月18日,被告郭义恩、姬波与原告担保中心签订了反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甲方(借款担保人),被告郭义恩为乙方(借款人),姬波为丙方(反担保人);反担保金额50000元;反担保的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及该笔贷款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借款人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借款本息的,甲方有权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利率,同时有权向借款人收取国家贴息部分。丙方作为反担保人,对本条借款人之全部民事责任仍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担保中心审查郭义恩的申请,同意为其小额贷款提供担保。2012年2月20日,被告郭义恩与城信社(现商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贷款本金50000元,期限一年,自2012年2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月利率7.9666‰(按期偿还贷款该利息由政府贴息),逾期利率上浮50%,即10.3875‰。贷款到期后,被告郭义恩未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13年5月23日,原告担保中心承担了保证责任,向城信社代偿了上述贷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852.18元。本院认为:原告担保中心与被告郭义恩、姬波签订的反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由于被告郭义恩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担保中心承担了保证责任,为郭义恩代偿了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故原告担保中心有权向郭义恩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规定,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原告担保中心要求被告姬波为郭义恩贷款提供连带责任反担保,符合法律规定。原、被告在反担保合同中虽然约定了“逾期三个月仍不归还借款本息的,原告有权在上述利率的基础上上浮百分之百利率”。而被告郭义恩与城信社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逾期利率上浮50%,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偿还借款逾期利息也是按照利率上浮50%支付的,即10.3875‰,所以,逾期利息应按月利率10.3875‰计算。综上,原告担保中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义恩偿还原告商丘市下岗失业人员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其代偿的借款本金50000元及国家贴息、逾期利息(国家贴息自2012年2月20日起至2013年2月19日止,按月利率7.9666‰计算,逾期利息自2013年2月20日起至付清借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0.3875‰计算),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姬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郭义恩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孝忠审 判 员  庞XX人民陪审员  宗建红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胡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