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合法民初字第05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3-12-31
案件名称
高某某与左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209号
法院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某,左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合法民初字第05209号原告高某某,女,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委托代理人石宇,重庆智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左某某,男,汉族,住重庆市合川区。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曾莉萍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宇,被告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登记结婚,1987年生育一子左某甲,由于被告性格暴躁,我们常发生争吵,被告还经常打我。1990年我外出务工,夫妻分居生活,感情更加淡漠,2013年春节,我回家过年,被告无端怀疑我有外遇,对我进行打骂。我们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我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诉讼费由我与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左某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很好,原告要求我给钱她买衣服,我都会给钱;我没有打过原告,是原告有了外遇,我才骂过原告。我们夫妻感情没有破裂,我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1年上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3年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87年2月19日生育一子左某甲。原、被告婚后曾一度时期夫妻关系较好,后由于双方性格上的差异,加之沟通太少,时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1990年原、被告因琐事再次发生纠纷后,原告便外出务工,此后,原告就很少回家。2013年春节,原告回家过年,因琐事与被告发生了纠纷,为此,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诉请如前。案经审理中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户口证明等证据证实,并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是否准予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为标准。离婚案件双方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以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之标准衡量。如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尚有和好可能的,应依法不准离婚。本案中,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夫妻关系较好,近年来,由于原告外出务工,双方在一起交流、沟通减少,致使夫妻感情逐渐淡化。但从目前双方矛盾的成因及程度来看,夫妻感情虽然有所削弱,但尚未破裂。原告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却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故原告之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只要双方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和交流,克服、矫正不良性格,多一分理解,多一分宽容,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得到改善的,其夫妻感情是能够得到修复和增强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高某某与被告左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交纳120元,由原告高某某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莉萍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 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