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山东腾阳实业有限公司与诸国庆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诸国庆,山东腾阳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票据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甬商外终字第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诸国庆。委托代理人:郑顺法。委托代理人:周永章。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腾阳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顾叶忠。委托代理人:姚建辉。上诉人诸国庆为与被上诉人山东腾阳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腾阳公司)票据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2013)甬余商外初字第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本院于2013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诸国庆从案外人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处收到号码为3100005120450640的银行承兑汇票一张,出票日期为2012年1月11日、出票人为杭州金荣进出口有限公司、收款人为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金额为50000元、汇票到期日为2012年7月11日、付款行为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之后,该承兑汇票依次连续背书给余姚市国发塑料包装厂、余姚市福通电器厂(普通合伙)、腾阳公司、永兴特种不锈钢股份有限公司、湖州杨家埠霞美不锈钢材料厂、海安县旭日化工有限公司。后诸国庆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票据无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2012)杭萧催字第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该银行承兑汇票无效。后海安县旭日化工有限公司交给海安农村商业���行沙岗支行委托收款,付款行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杭州分行萧山支行拒绝付款,理由为该承兑汇票已除权判决,票据款已支付给诸国庆。海安县旭日化工有限公司将该汇票依次退回给腾阳公司。2013年7月9日,腾阳公司以诸国庆恶意提起票据公示催告,损害腾阳公司合法享有的票据权利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诸国庆赔偿票据款50000元。诸国庆答辩称:诸国庆与案外人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诸国庆于2011年12月15日向该公司发送金额为65489.50元的塑料纺织袋,于2012年1月5日取得该汇票,收到后不慎遗失,故于2012年4月5日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公告期满后该院于2012年6月25日作出除权判决,诸国庆是合法取得汇票款项。诸国庆与案外人余姚市福通电器厂等在汇票上签章的六家企业没有业务往来,请求法院驳回腾阳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腾阳公司提供的银行承兑汇票背书连续,其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其合法取得该银行承兑汇票,因此,腾阳公司对该汇票享有票据权利。诸国庆虽曾持有该汇票,但因该汇票已被腾阳公司合法取得,若诸国庆确属遗失汇票,也应由其向真正侵权者主张权利。现诸国庆向杭州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导致该汇票被除权后,票据款项已交付诸国庆,客观上造成了腾阳公司的损失,对此损失,诸国庆理应赔偿。现腾阳公司要求诸国庆赔偿银行承兑汇票款项50000元的损失,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诸国庆以该银行承兑汇票遗失为由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后法院已作出了徐权判决,辩称不应承担责任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该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于2013年7月29日作出如下判决:诸国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腾阳公司票据款5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诸国庆负担。诸国庆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诸国庆已提供证据证明合法取得涉案票据,系票据丧失占有前最后的合法持票人,因不慎遗失票据,根据法律规定通过公示催告进行了救济,从而取得相应票据票款,应当受法律保护。诸国庆取得票据后未与案外人余姚市福通电器厂等在汇���上签章的六家企业发生业务往来,也未背书给其他任何单位,腾阳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诸国庆之间存在基础法律关系,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为取得涉案票据向诸国庆支付了相应对价,因此,腾阳公司持有涉案汇票显然是非法的,如其有损失应向余姚市福通电器厂追索相应货款,而不能向诸国庆主张权利。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腾阳公司的诉讼请求。腾阳公司二审口头答辩称:原审法院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腾阳公司与诸国庆之间确实没有直接的基础关系,涉案票据是腾阳公司从前手余姚市福通电器厂取得的,腾阳公司在原审已经提供了与余姚市福通电器厂交易相关的合同、送货单、发票等相应证据,足以证实腾阳公司与余姚市福通电器厂存在真实交易关系。腾阳公司通过真实交易取得的涉案票据背书连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背书连续的,可以证明持票人具有票据权利,故诸国庆认为腾阳公司非法持有票据不能向其主张权利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诸国庆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银行承兑汇票一份(复印件),拟证明诸国庆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时向法院提供的涉案汇票背书栏是空白的,与腾阳公司提供的承兑汇票背书情况不一样,说明诸国庆没有将涉案汇票背书给任何其他人,腾阳公司取得涉案汇票不合法的事实;2.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拟证明2012年1月16日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把涉案汇票交付诸国庆,诸国庆合法取得涉案汇票的事实。经质证,腾阳公司对诸国庆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为承兑汇票复印件背书栏内没有签章,只能代表诸国庆拿到汇票时的状态,并不能据此证明该汇票没有在流通。对诸国庆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腾阳公司对诸国庆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该两份证据只能证明诸国庆持有的涉案汇票来源于浙江绍兴永利印染有限公司及诸国庆持有涉案汇票时该汇票背书栏签章的情况,不足以否认腾阳公司持有涉案汇票的合法性,故对诸国庆二审提供的证据1、2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经审理后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腾阳公司取得本案讼争汇票,系其前手余姚市福通电器厂用于支付腾阳公司货款,其与前手存在真实的交易关系。且从形式上看,腾阳公司受让汇票后在被背书人栏记载自己的名称,之前的背书人与被背书人签章依次衔接、背书连续,故腾阳公司系合法取得票据。诸国庆向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申请公示催告,并根据该院的除权判决取得了票据款项,致使讼争汇票失效,最后持票人在票据失效后,依次将票据退给腾阳公司,腾阳公司已支付了相应款项其损失客观存在,诸国庆应予赔偿。综上,诸国庆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本院难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诸国庆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江涛审 判 员 魏金汉代理审判员 刘晓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 冲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