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朝民初字第2820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邹翠文与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翠文,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朝民初字第28209号原告邹翠文,女,1966年5月6日出生。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珠市口东大街12号大都市街南5楼。法定代表人田耘,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申光,男,1979年3月2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峰,男,1975年3月6日出生。原告邹翠文与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和家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邹翠文及被告家和家美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申光、张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邹翠文起诉称:2012年12月22日,邹翠文到家和家美公司十里河家具市场分公司购买橱柜,并签订建材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家和家美公司为邹翠文安装橱柜等物品,并预交定金200元,家和家美公司于3日内上门测量,计算整体工程款为8500元。后应家和家美公司要求,邹翠文又向家和家美公司的账号交纳了5000元定金。家和家美公司收到上述5200元定金后,并没有按照约定安装橱柜,期间邹翠文多次催促,家和家美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推托。后家和家美公司要求终止合同,但其既不退款也不安装橱柜,无奈邹翠文于2013年6月27日找到商场,家和家美公司于2013年7月2日退还了5000元。故邹翠文诉至本院,要求:1、解除邹翠文与家和家美公司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2、家和家美公司返还定金5400元。家和家美公司答辩称:家和家美公司并不存在违约问题,定作橱柜需要时间较长,且依据合同约定量身定做商品一经测量,定金不退。家和家美公司同意解除合同,只同意返还邹翠文定金200元。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2日,邹翠文与家和家美公司签订《建材购销合同》,约定邹翠文从家和家美公司订购橱柜,邹翠文向家和家美公司交付定金200元。后因故双方于2013年1月27日重新签订了《建材购销合同》,约定:签订时预付定金200+5000元;交货(无论采取什么方式,甲方(邹翠文)都必须当时验货签字,量身定做商品一经测量,定金不退);家和家美公司于13年3月5日前送货到邹翠文;家和家美公司未按照规定时间交货,每迟延一天按迟延部分价款0.3%向邹翠文支付违约金,由于家和家美公司原因迟延交货超过30天,邹翠文有权终止合同,家和家美公司退还已交货款,双倍返还定金。合同签订后,邹翠文先后分别向家和家美公司交付了200元及汇款5000元,庭审中,双方对于5000元的性质发生争议,邹翠文表示该款项是定金,家和家美公司表示该款项为预付的货款。后由于家和家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交付货品,家和家美公司的职员王申光、孟秀芹向邹翠文出具退定金字条,载明:“定金与预付款全部(5200元)退回未办理,2013年4月6日前打款(保证)。”2013年7月2日,家和家美公司王申光通过ATM向邹翠文退还5000元。上述事实,有《建材销售合同》、退定金字条、转账汇款凭证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邹翠文与家和家美公司就橱柜定作于2013年1月27日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由于家和家美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向邹翠文交付加工定作的橱柜,依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迟延交货30天,邹翠文有权解除合同,故本院对于邹翠文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邹翠文要求返还定金5400元诉讼主张,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邹翠文分两次向家和家美公司缴纳了200元和5000元,但双方对于第二次汇款的5000元款项的性质产生争议,由于合同中明确将该款项记载为定金,家和家美公司仅以其自行书写的退定金收条中的表述予以佐证,不足以证明该款项性质变为预付款,故本院对于家和家美公司抗辩此款项为预付款的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定定金数额为5200元。现由于家和家美公司单方违约造成合同解除,邹翠文有权依法要求双倍返还定金,虽合同中有“量身定做商品一经测量,定金不退”的表述,但该约定违反了国家法律关于定金的强制性规定,故该约定无效,家和家美公司应向邹翠文双倍返还定金10400元。现家和家美公司已经返还了5000元定金,应从应返还数额中予以扣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邹翠文与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于二〇一三年一月二十七日签订的《建材购销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解除;二、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原告邹翠文定金五千四百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被告北京家和家美家居市场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阳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闫伟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