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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3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7-14

案件名称

原告孙邦发诉被告王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邦发,王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一初字第00735号原告:孙邦发,男,1944年12月20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丁方昕,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永宏,男,1979年8月13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负责人:俞能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薛辉,安徽长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邦发诉被告王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邦发、被告王永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薛辉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孙邦发诉称:2012年11月9日7时许,王永宏驾驶皖E969**号摩托车沿九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福花园附近,撞到在此作业的环卫工人孙邦发,致自己受伤,车辆损坏。孙邦发伤后即入院治疗数月,经诊断为腹部闭合伤、脾破裂、肋骨骨折,停工休息数月。事故大队认定王永宏承担全部责任,孙邦发无责任,2013年4月15日经司法鉴定所鉴定孙邦发为八级伤残。经查皖E969**号车的保险单位为保险公司。请求判令王永宏、保险公司连带支付孙邦发108106元,精神抚慰金从交强险中优先支付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王永宏辩称: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有异议,孙邦发主张的赔偿金额不合理,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其额度范围内赔偿。部分诉请不合理,如交通费、误工费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公司已预付1万元的医疗费。孙邦发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身份事项及主体资格。2、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的认定。3、出院记录一份,医疗费发票五张,证明在医院治疗的过程。4、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孙邦发的伤残等级、三期时间及鉴定费用。5、证明三份,证明赔偿应适用城镇标准。王永宏对孙邦发提供的证据材料1无异议,对2认为自己不应承担全部责任,对3认为应提供全部是医药费发票,对4认为应有CT报告单,对5认为应提供征迁的证明,对其中的单位证明有异议。孙邦发提供的证据材料均真实、合法、有效,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证。通过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1月9日7时许,王永宏驾驶皖E969**号车沿九华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鑫福花园附近时,撞到在此作业的环卫工人孙邦发,致孙邦发受伤,车辆损坏。2012年11月21日,马鞍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做出第3405041201200162号事故认定书,王永宏负本事故全部责任,孙邦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孙邦发于2012年11月9日-2012年12月24日在马鞍山十七冶医院住院治疗,入出院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2、脾破裂,3、左肾挫伤,4、胸部闭合伤,5、左侧8-10肋骨骨折。2013年4月15日,安徽公正司法鉴定所出具皖公正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256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孙邦发外伤性脾切除属伤残捌级。2、孙邦发误工期限以伤后壹佰贰拾天为宜,护理期限以伤后陆拾天为宜,营养期限以伤后玖拾天为宜。以上均包括住院治疗期间。”另皖E969**号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事发时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先行支付1万元医药费。本院认为:侵害公民身体受到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损失等费用。王永宏的行为使孙邦发的身体受到伤害,对此产生的损失应依法予以赔偿。皖E9698**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应的险种,保险公司应在其投保的保险额度范围内予以先行赔付。孙邦发因本次事故发生损失如下:1、医疗费按提供的票据核实为1531.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为700元,3、护理费为4300元,3、营养费比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参照鉴定报告为1800元,4、交通费结合本案的案情酌定为800元,5、误工费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9056元,6、精神抚慰金结合本案酌定为18000元,7、鉴定费按其提供的证据为1300元,8、残疾赔偿金按其提供的证据材料为69379.2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马鞍山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赔付孙邦发96866.6元。(不含已垫付的一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用2463元,由王永宏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娟娟人民陪审员  吴继红人民陪审员  高小培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祖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