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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寿民初字第3054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11-17

案件名称

赫庆军与张怀全、胡世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3054号原告赫庆军。被告张怀全,居民。被告胡世堂,寿光市人民医院职工。委托代理人李爱莉,女,1974年8月28日生,系被告胡世堂之妻。原告赫庆军诉被告张怀全、胡世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赫庆军、被告胡世堂的委托代理人李爱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怀全因羁押于寿光市看守所,表示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赫庆军诉称,2012年5月1日,被告张怀全以建厂为由,经邵廷国、胡世堂担保,从原告处借现金10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年,月利息为3分,按月支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担保人邵廷国已返还本金50000元,剩余本金50000元及全部利息,被告胡世堂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日)和违约金(本金5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还清为止),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张怀全经本院询问辩称,借款属实,因在羁押期间,不到庭应诉。请法院判决后,将判决书送达被告即可。被告胡世堂辩称,担保属实,应当追加邵廷国为共同被告,且借款约定利息过高,应按法律规定计算。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被告张怀全经案外人邵廷国、被告胡世堂担保,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日,月利率为3%,利息于每月1日前支付。逾期未还,除支付利息,还需按利率加计1倍支付违约金。担保人与借款人负连带返还本利的责任。同日,原告通过案外人王海玲银行账户转入被告张怀全银行账户现金100000元。后被告张怀全支付2012年5月、6月的利息各3000元。以上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案外人邵廷国与原告于2013年5月2日达成协议,由邵廷国代替被告张怀全返还了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放弃要求邵廷国承担对剩余借款及利息的担保责任。剩余借款50000元及利息,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转账回单、协议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及担保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主张被告张怀全经案外人邵廷国、被告胡世堂向其借款100000元,并提供借款合同、转账回单证实,被告张怀全认可借款事实,被告胡世堂亦对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该款到期后,原告与担保人邵廷国达成协议,由邵廷国代替借款人返还借款50000元,原告不再要求其承担担保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被告张怀全应返还借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间利息,按照该利率支付逾期还款期间的违约金,该低于双方约定,亦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怀全已支付的利息应当予以扣除。被告胡世堂作为保证人,应按约对该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怀全返还原告赫庆军借款50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和违约金(利息按本金100000元,自2012年5月1日计算至2013年5月1日,扣除已支付的6000元;违约金按本金50000元,自2013年5月2日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二、被告胡世堂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张怀全追偿。以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田文远审判员  孙庆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晓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