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鱼民初(一)字第147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8-05
案件名称
岳某与黄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岳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鱼民初(一)字第1479号原告岳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曾绍贤。被告黄某,一汽解放柳州市特种汽车有限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原告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章嵘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绍贤,被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阳远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某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经人介绍并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由于婚前了解不够,缺乏沟通和交流,使得婚后感情很一般,随着时间的流逝,被告渐渐地暴露自身虚假行为,到处拈花惹草,极少顾及家庭生活,甚至夜不归宿,难以取得联系,现原、被告的婚姻纯属名存实亡,再继续维持下去,只能给原告带来极大的痛苦和心灵上创伤,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准许原、被告离婚;2、共同财产:柳州市蝴蝶山路48号蝴蝶园7栋2单元3-1房归原告所有,原告补偿给被告17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黄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但造成原、被告婚姻破裂并不是被告的过错,而是原告猜疑心重,限制被告个人行动所造成的。位于柳州市鱼峰区蝴蝶山路48号蝴蝶园7栋2单元3-1室房屋属于被告个人财产,该房屋的资金来源是被告出卖其原有的位于双龙苑6栋2单元1-2号的房屋得来,购买蝴蝶园房屋全是由被告出资,该房屋应是被告个人财产,不是夫妻共同财产,原、被告结婚不到一年,原告要求分割房屋,显失公平,故不同意原告的该项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通过交友网信息认识,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被告系再婚,双方婚后未生育子女。被告于2012年3月13日与前妻离婚,被告陈述其认识原告时尚未离婚,原告称被告当时是以离异的身份与原告交往。因性格不合,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陈述被告与婚外异性有不正当关系,致使夫妻间产生不可调和的矛盾,被告否认,但被告于2013年9月13日出具一份保证书给原告,内容为:在离婚前不与XX女人联系或者在一志,若有违背任由处罚。被告称该保证书是为了缓解双方的矛盾而写。被告在其婚前(2012年10月9日)将其个人所有的位于柳州双龙苑6栋2单元1-2号房屋出售,2012年12月19日,被告与买主及房屋中介公司签订《房屋买卖及中介服务合同》,约定被告购买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48号蝴蝶园7栋2单元3-1室房屋一套。被告认为购买该套房屋的资金来源于被告出售其位于双龙苑的房产所得,原告不予认可,因被告离婚时需给前妻补偿人民币224233元,故原告认为其出售婚前财产是为了给前妻补偿,原告出示借条一份,证明为购房当时被告还向其姐岳春群借款20000元,被告认可借条是其所写,但称借款是原告获取。现柳州市蝴蝶山路48号蝴蝶园7栋2单元3-1室房屋登记为原告与被告共同共有。原、被告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4万元,原告要求分割该房屋,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婚前个人财产,不同意分割。此外,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有:康佳牌42寸彩电一台,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张、1.8米床一张、实木沙发一套(带有茶几)、餐桌一套(带6张凳子)、电视柜一张、鞋柜一张,原告要求分得彩电、冰箱、床铺、沙发,被告要求分得彩电、洗衣机、电视柜、沙发。因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意见分歧较大,经调解无效。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婚后双方未能很好的培养感情,从被告出具的保证书也可看出,被告在生活中不注意与异性交往的方式,个人生活不够检点,致使夫妻间产生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虽不认可其有与异性交往频繁,但不能对其所作保证书作出合理解释。现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应予准许。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48号蝴蝶园7栋2单元3-1号房屋系原、被告婚后购买,该房屋已登记为双方共有,故应属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认为该房屋是其个人财产,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讼争房屋的分割问题,因双方均认可该房屋价值340000元,而原告在庭审时亦表示如房屋归其所有,原告愿意补偿170000元给被告,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着维护妇女合法权益的角度考虑,本院确定该房屋归原告所有,由原告补偿给被告房款170000元。其他夫妻共同财产本院根据双方实际情况,并参考双方意愿酌情予以分割。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岳某与被告黄某离婚;二、位于柳州市蝴蝶山路48号蝴蝶园7栋2单元3-1号房屋一套归原告岳某所有;原告岳某补偿给被告黄某房款人民币170000元;三、夫妻共同财产:冰箱一台,海尔牌洗衣机一台、衣柜一张、1.8米床一张、餐桌一套(带6张凳子)归原告岳某所有;康佳牌42寸彩电一台、实木沙发一套(带茶几)、电视柜一张、鞋柜一张归被告黄某所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4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422元,由原告岳某负担211元,被告黄某负担211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章 嵘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佘艳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