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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5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费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费某某,费某甲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二初字第00615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甄宜明,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费某某被告:费某甲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费某某、费某甲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甄宜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费某某、费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代理诉称:2010年,我经人介绍到两被告处某钢材市场做木工,结算工资后,尚余47624元一直未付,两被告费某某、费某甲于2012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多次向两被告催要,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归还欠款,遂提起诉讼请求法庭依法判决。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欠条一份和清单,证明两被告欠原告工资款47624元的事实。被告费某甲、费某某未到庭,未做当庭辩解,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两被告费某甲、费某某于2010年雇用原告周某某到两被告处某钢材市场做木工,结算工资后,尚余47624元一直未付,两被告费某某、费某甲于2012年6月3日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催要,但是两被告至今未履行义务。本院认为:原告朱增武与被告费某某、费某甲的劳务合同关系属实,被告欠原告4762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费某某、费某甲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朱增武欠款47624元。二、被告费某某、费某甲对上述款项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费某某、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颖颖代理审判员  吴玉锋人民陪审员  宣兴能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龚 敏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发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60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