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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鼓民初字第270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20-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胡云珍诉被告陈金强、赵复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胡云珍;陈金强;赵复伟;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鼓民初字第2701号 原告胡云珍,女,1955年10月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大丰市,住本市鼓楼区。 委托代理人管存兵(原告侄子),男,1974年10月6日生,汉族,住本市鼓楼区。 被告陈金强,男,1972年2月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颖州区。 被告赵复伟,男,1982年6月6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阜阳市阜南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住所地本市白下区正洪街18号东宇大厦六层。(组织机构代码证:83477427-2) 代表人原廷会,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俊锋,江苏诺法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201201110138895) 原告胡云珍诉被告陈金强、赵复伟、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进华独任审判,后因案情复杂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云珍及其委托代理人管存兵、被告陈金强、赵复伟、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代理人吴俊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云珍诉称,2011年8月3日16时,赵复伟驾驶苏A×××××轿车在本区中央北路与燕江路交叉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右下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交通管理部门认定,被告赵复伟负全部责任。苏A×××××轿车登记在被告陈金强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赵复伟、陈金强向原告支付医疗费7667.26元、误工费3400×5个月=17000元、护理费23112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失抚慰金5000元、残疾器具费用2564.3元、治疗仪4630元、鉴定费720元,合计63093.56元。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复伟、陈金强在保险限额之外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赵复伟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治疗期间,垫付了2400元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陈金强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自己是肇事车辆的车主,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赵复伟向自己借用车辆,该车投保了交强险,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对于原告的治疗情况及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事项无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3日16时,赵复伟驾驶苏A×××××轿车在本区中央北路与燕江路交叉路口与骑行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碰,致原告右下肢受伤。该起交通事故经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六大队认定,被告赵复伟负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南京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膝半月板损伤;2012年11月17日原告因右膝关节陈旧性损伤1年余,至江苏省中医院治疗,检查显示为:外侧副韧带、前交叉韧带撕裂可能,建议行关节镜治疗;2012年12月13日,原告入江苏省人民医院行半月板切除术,并于同月20日出院。原告2012年5月11日前治疗期间医疗费7382元,经原下关区人民法院(2012)下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调解,已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赔付。被告赵复伟垫付2400元,经协商其中383元充抵(2012)下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受理费。原告于2012年5月11日后继续治疗而产生的未报销的医疗费为7667.26元。2012年6月15日,原告曾自行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本案受理后,因原告进行了后续治疗,经本院委托,2013年7月20日南京医科大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三期进行了鉴定,结论为:胡云珍伤后误工期限以120日为宜,其伤后30日及二次手术住院期间需要他人护理同时需要适当补充营养,此次原告放弃了伤残鉴定申请。苏A×××××轿车车主登记在被告陈金强名下,该车在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交通事故发生时,系被告赵复伟向被告陈金强借用车辆。 又查,原告在江苏省中医院治疗期间,医嘱要求原告加支具后活动,支具统一由雨花区中西医结合医院定制,价格为2200元,原告按医嘱要求购买了上述支具。 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门诊病历、门诊票据、残疾器具发票、司法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及原被告陈述等证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根据查明事实及各方举证,本院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原告二次手术及门诊票据报销后自付金额为7667.26元,几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2、残疾器具费用,原告受伤后,购买拐杖、助行器及支具共支付2564.3元,被告对原告购买拐杖、助行哭的费用予以认可,但对于购买支具的费用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原告购买支具是按医嘱要求购买,此费用的产生是正常治疗的需要,应予支持,故对原告主张的残疾器具费用2564.3元,本院均予以支持;3、护理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所需护理期为34日,综合原告的伤情,本院认定原告所需护理费为2380元;4、营养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原告伤情,本院酌定原告所需营养费为600元;5、交通费,根据原告治疗次数,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400元;6、误工费,因原告年龄超过退休年龄,其举证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仍然从事劳动以及因交通事故而减少的收入损失,且提供的误工证明的单位与其陈述自然情况的工作单位不一致,故对原告主张的误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7、治疗仪的费用,原告未能举证其购买治疗仪是医嘱要求,也未能证明购买治疗仪与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有着必然的关联,故对此项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8、关于精神抚慰金,原告的伤情经二次手术治疗未达到伤残等级,但考虑到其二次手术前司法鉴定曾达到十级伤残,且治疗时间逾二年之久,确有较大的精神创伤,本院酌定支持其精神抚慰金1000元。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损失为14611.56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三责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三责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因交通事故而产生的各项损失为14611.56元。肇事车辆投保有交强险,本案原告损失中属于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有医疗费和营养费合计为8267.26元,(2012)下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中保险公司已赔偿原告医疗费7382元,故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仍应赔偿原告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2618元,因肇事车辆未投保三责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超出的部分5649.26元,应由侵权人直接赔偿。原告其他损失残疾器具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5344.3元,未超过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赵复伟系向被告陈金强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应由车辆使用人赵复伟承担。原告损失中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5649.26元及精神抚慰金1000元,应由被告赵复伟予以赔偿;赵复伟垫付费用2400元,扣除其充抵(2012)下民初字第1839号案件受理费383元,仍应由赵复伟赔偿4632.26元。综上,被告平安保险江苏分公司应赔偿原告7512.3元,被告赵复伟赔偿原告4632.26元,被告陈金强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珍损失7512.3元; 二、被告赵复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胡云珍损失4632.26元; 二、驳回原告胡云珍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0、鉴定费720元,合计1120元,由被告赵复伟负担(此款原告已给付,被告在给付上述赔偿款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进华 人民陪审员  吴文军 人民陪审员  刘继红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见习书记员  王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