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路商初字第1799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丁义军、陈永娟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义军,陈永娟,张辉兵,施友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路商初字第1799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钧。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丁义军。被告:陈永娟。被告:张辉兵。被告:施友富。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丁义军、陈永娟、张辉兵、施友富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9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吴江独任审判,于2013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亮、被告张辉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义军、陈永娟、施友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丁义军与被告陈永娟系夫妻关系。2012年4月1日,被告张辉兵、施友富��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被告丁义军在2012年3月26日至2013年3月26日止期间发生的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3月4日,被告丁义军与原告依据上述保证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2013年6月20日的利息结清后,至2013年9月1日,被告逾清偿期限,系统自动扣除了1645.59元偿还利息后未还款。后被告丁义军未还款付息,被告张辉兵、施友富亦未代偿。现要求:一、被告丁义军偿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及2013年6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罚息。(减去2013年9月1日系统扣除的利息1645.59元);二、被告丁义军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及其他一切实现本诉债权的相关费用。三、被告陈永娟对被告丁义军的上述款项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四、判令被告张辉兵、施友富对被告丁义军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永娟、丁义军、陈永娟、施���富均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辉兵辩称:担保属实。但个人借款合同写明购买旧电器等货物,被告丁义军未购买旧电器,银行不应放贷且借款时也未打电话告知。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如下证据:一、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保证事实的事实。二、个人借款合同六份证明被告借款事实。三、借款凭证一份,证原告按约向被告丁义军账户发放了贷款的事实。四、特种转账借方传票三份,证明被告还息情况。五、结婚登记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婚姻情况。经质证,被告张辉兵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当庭出示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联,且被告丁义军、陈永娟、施友富既未提交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被告张辉兵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亦无异议��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成立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各方意思表示真实,且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被告丁义军、陈永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被告丁义军经手经被告张辉兵、施友富担保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9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丁义军、陈永娟未作答辩,该债务对外应首先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负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丁义军、陈永娟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49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减去系统已扣除的利息1645.59元);被告张辉兵、施友富对上述款项负连带偿还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50元,依法减半收取4325元,由被告丁义军、陈永娟负担。被告张辉兵、施友富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7日内先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50元,逾期未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分行)。代理审判员 吴 江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李伟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