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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陈社容、陈基发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陈社容,陈基发,王建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纸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11-11核稿人稿件正确,请院长审批胡海林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拟稿人拟稿单位刘勇2013年10月14日机密等级内部附件印发份数发行范围及范围:份数:15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9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宁民初字第19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罗阳一路**号。负责人黎志嵘,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望,广东达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陈社容,男,汉族,1964年11月5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陈基发,男,汉族,1958年11月2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被告王建辉,男,汉族,1969年2月8日出生,住址:广东省博罗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诉被告陈社容、陈基发、王建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岳彩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社容、陈基发、王建辉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三被告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社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元,用于生产经营周转,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额度有效期限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社容采取“利随本清”的方式偿还借款本息。被告陈基发、王建辉对被告陈社容的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陈社容发放借款人民币5000元,现借款期限已届满,但被告陈社容没有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社容催收,要求偿还借款本息,并督促被告陈基发、王建辉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被告陈社容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元及相应利息(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本息合计为人民币5589.68元);二、判令被告陈基发、王建辉对被告陈社容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2、原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3、原告的金融许可证;4、负责人身份证明书;5、被告的身份证;6、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7、记账凭证。被告陈社容、陈基发、王建辉经本院依法送达民事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在法定答辩期间,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2日,原告与被告陈社容、陈基发、王建辉签订《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陈社容提供贷款人民币5000元,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10%确定,额度有效期为2009年9月22日至2012年9月21日。被告陈基发、王建辉亦在上述贷款合同上签名并承诺对被告陈社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陈社容发放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陈社容催收,并督促被告陈基发、王建辉承担保证责任,但三被告均未按期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认为,被告陈社容因种养而向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借款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尚未清偿本金及相应利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陈社容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另外,被告陈基发、王建辉作为被告陈社容借款的连带保证人,应对被告陈社容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关于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合同期内的年利率应为6.4251%【5.841%×(100%+10%)】,合同期外的年利率应为8.7615%【5.841%×(100%+50%)】。经核算,截至2013年3月20日,被告陈社容仍欠原告本金5000元、利息589.68元。原告请求从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并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社容、陈基发、王建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并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陈社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偿原告借款本金5000元及利息589.68元(暂计至2013年3月20日,2013年3月21日起的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之日止);被告陈基发、王建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社容、陈基发、王建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胡海林审判员刘勇人民陪审员林锦秀二○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黄珊附:相关裁判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