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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91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原告裴淑娅与被告裴世卓、彭光民间借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淑娅,裴世卓,彭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大东民(三)初字第1091号原告:裴淑娅,女,1955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焕尧。被告:裴世卓,男,1956年12月7日出生,汉族。被告:彭光(系裴世卓妻子),女,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原告裴淑娅与被告裴世卓、彭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隋长发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裴世卓是姐弟关系,与彭光系弟媳关系,由于二被告双双下岗,其家境较困难,我身为二姐,从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先后十余次借给被告92050元,用于孩子上大学,办退休、交养老保险、医保等家庭生活之用,因原、被告系亲属关系,所以原告并未要求二被告出具欠条,但欠款形成后,被告先后共计偿还我63205元,尚欠我27000元未还(有录音为证),对此被告均予认可,2013年6月18日原告再次找被告索要借款时,被告承诺有钱时偿还,但并未确定偿还期限,我认为原、被告系亲属关系,应相互帮助,相互信任,但被告言而无信的行为伤害了相互间的手足之情,同时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700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二被告辩称:原告确实帮助过我们,我表示感谢,原告陈述不属实,原告家庭不富裕,没有能力借我这么多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起诉。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系被告裴世卓姐姐,二被告家境较困难,从2000年9月至2010年12月间,原告先后十余次借给二被告92050元,用于孩子上大学,办退休、交养老保险、医保等家庭生活之用,双方发生借款后,原告并未要求二被告给出具借据,此后,二被告先后共计偿还原告63205元,尚欠原告27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另查明,证人裴世宏系原告裴淑娅、被告裴世卓的弟弟,该证人证实,二被告确实向原告借钱,用于孩子上学、和二被告交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此后,二被告用其工资卡还过一部分,尚欠原告2.7万元至今未还。再查明,原告提供的2013年6月18日,与被告裴世卓通话录音证明,二被告欠原告借款,并许诺每月还8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证人证言等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作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亲姐弟关系,在生活中发生经济困难,相互之间的帮助,也体现了亲情关系,本案原、被告在经济往来中虽未签订借款合同,但从原告提供的录音资料和证人证言中,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应受法律保护。二被告借款后,未及时偿还原告借款系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2.7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裴世卓、彭光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裴淑娅借款本金2.7万元;如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减半收取237.50元由二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75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隋长发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 飞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