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70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裴火生与吴艳英、姚晚安等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邯郸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裴火生,吴艳英,姚晚安,吉敬改,董令坤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邯市民一终字第0087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裴火生,职工。委托代理人常晓飞,男,汉族。委托代理人裴正艳,女,涉县固新镇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艳英,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姚晚安,职工。以上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秀艳,河北常锡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敬改,职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令坤,职工。上诉人裴火生因与被上诉人吴艳英、姚晚安、吉敬改、董令坤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涉县人民法院(2013)涉民初字第4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被告吴艳英与被告姚晚安系夫妻关系,被告董令坤与被告吉敬改系夫妻关系。2004年5月27日,申国民、赵汽路、裴火生、董令坤与城里村张乃柱在本院达成调解,本院作出(2004)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四户共同买下张乃柱位于原广电局院南的房产(带院及空闲地)。后申国民、赵汽路与原告裴火生签订了一份房产带院转让合同,被告董令坤与被告姚晚安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协议书。现原告裴火生管理使用的房屋在东、西两段,被告姚晚安与吴艳英管理使用的房屋带小院在中段。被告吴艳英在拆围墙和搬家收拾东西时在小院内堆放了杂物。2010年4月27日,原告以被告姚晚安、吴艳英侵害其与董令坤系伙院落的通行、通风、采光、日照、排水合法权益为由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0)涉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书,原告不服向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邯市立民终字第218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涉县人民法院(2010)涉民初字第746-1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对该案重新进行审理。原告于2013年4月7日申请追加董令坤、吉敬改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审认为,原告裴火生请求的事项中,关于影响采光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已当庭认可采光不受影响,故不予支持;关于排水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通风的诉讼请求,原告裴火生主张其西屋朝向小院内安装的铁皮门因小院内堆放的杂物无法打开通风,原告西屋的西、南方向朝向小院内各有一扇窗户,故该铁皮门并非是原告西屋通风的唯一通道,故原告主张在宅院内享有通风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关于通行的诉讼请求,诉争的通道是原告西段房屋到其东段房屋途经中段小院的通道,原告东段的房屋向东可以经广电局家属院内通行,原告西段的房屋历史上就有一条路向西可以自由通行,鉴于诉争通道并非历史形成的通道,且该通道并非是原告通行的唯一通道,原告东、西房屋各有通道与外界联系,故原告主张在宅院内享有通行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裴火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原告裴火生负担。上诉人裴火生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判决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其院落堆放的杂物、拆除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铁栅栏门、恢复上诉人在其宅院享有的通行、通风、采光、日照、排水合法权益;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一审法院审理范围遗漏了上诉人诉请被上诉人清除堆放在院内的杂物这项诉讼请求,属违法裁判,应当予以撤销。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在日常生活中的垃圾故意往小院内倾倒,堆积的各种垃圾导致雨水不能经院内已经建好的排水设施排放,导致雨水全部渗透到上诉人房屋地基,严重影响了上诉人房屋安全。被上诉人吴艳英恶意将废弃的砖堆放至上诉人西屋窗口、门口,遮挡了上诉人西屋窗户,虽上诉人已采取了自救措施,但不能否认被上诉人侵害了上诉人通风权。小院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令坤共同共有,上诉人有权在共有财产上自由同行,2006年上诉人和被上诉人董令坤在建房时,在共同共有基础上形成现在小院的共同使用状况,当时都是互经对方同意、认可的,任何人无权改变历史形成的使用状况。一审法院在认定事实与具体判决中相互矛盾,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在判决书审理查明部分,已经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令坤小院及空闲地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董令坤共同买下,为共同共有财产,却在下文判决书中驳回上诉人在自家小院上通行的请求。被上诉人吴艳英、姚晚安答辩称,二审应维持原判,其理由:上诉人所述该小院为上诉人与董令坤共同共有不符合客观事实,(2004)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中,已明确上诉人与董令坤、申国民、赵汽路购买下张乃柱的房产,并确定了各自的份额,其中,董令坤占37.5%、裴火生占32.5%,申国民、赵汽路各占15%。后董令坤将属于自己房屋带小院卖给答辩人,合法有效。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上诉人裴火生翻建自己房屋时,多建超建,董令坤的面积已远远不足37.5%份额。一审法院判决并未遗漏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请求“清除院内杂物和拆除铁栅栏门”的请求是建立在上诉四项请求成立的前提下才能有所体现,既然答辩人不影响上诉人采光、排水、通风及通行的权利,何来清除杂物与拆除铁栅栏门,一审判决驳回原告裴火生的诉讼请求,即驳回了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答辩人因拆除围墙和搬家收拾东西将部分杂物放在自家小院内,并未侵犯上诉人的权益,且未遮住上诉人的西屋。被上诉人董令坤、古敬改答辩称,2004年我们共同买下了这块地皮,总价款7.4万元,我占总价款的37.5%,裴火生占32.5%,其他几家占30%,当时我们几家协商说,在不影响采光的情况下可以盖几间小房子,可裴火生在建房时,不但挡住了我楼房的光线,堵住了山墙通风,还强占了我14平米的地皮,我多次找他理论,但他不理睬,还拿凳子大打出手,而且还登门威胁我们,在走投无路的情况下,被迫把房子以最低的价钱卖出,现在他又反咬一口,无理取闹,颠倒是非,捏造事实。应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2005年10月1日,甲方申国民、赵汽路与乙方裴火生签订了房产带院转让合同,该合同第一条“甲方同意将涉县人民法院(2004)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约定的属甲方所有的份额及享有的权益全部转让给乙方,甲方不赔不挣,以乙方为甲方垫付的款项作为一次性转让资金,该房产带院及宅院权益全归乙方所有和享有,位置为东段”。董令坤与姚晚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第三条规定,该房屋小院独自所有,周围四邻在该院没有通行、滴水、排水权,甲方负责将邻居裴火生所留北门垒住,雨罩、落水管拆除,以保障乙方独立行使使用权。现被上诉人姚晚安已将小院内部分杂物清除。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涉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4)涉民初字第411号民事调解书,只是明确了各方购买此处房产的出资比例,并没有具体写明对该房产今后各方是如何使用,各出资人对买下的该房产如何使用也存在争议,但申国民、赵汽路与上诉人裴火生签订的房产带院转让合同以及被上诉人董令坤与被上诉人姚晚安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可以证明,各方共同买下宅院后经过改造,已实际分成了东、中、西三段。并各自已占用了一定地方,双方虽对对方占用的地方存有争议,但证据不足,故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请求被上诉人立即停止侵权行为、清除其院落堆放的杂物、拆除在公共通道上安装的铁栅栏门、恢复上诉人在其宅院享有的通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一审法院认为杂物未影响上诉人的通风,即已审理了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停止侵权,清除杂物的诉讼请求,且判决已驳回了上诉人的一审诉请,故一审法院审理未遗漏上诉人的诉请,其判决理由并无不当。一审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裴火生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宋世忠审判员 王志平审判员 贾梅录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记员 常新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