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桥民初字第26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刘尚林与雍定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XX,雍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浦桥民初字第266号原告刘XX,男,汉族,1972年12月28日生。委托代理人林xx,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雍XX(曾用名雍定祥),男,汉族,1972年11月15日生。原告刘XX与被告雍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雍XX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要求被告立即给付欠款5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被告雍XX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立下借条一张。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能偿还。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借条一张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5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理应在原告催要时,及时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逾期利息的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雍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XX借款5万元。逾期利息自2013年6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给付。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650元由被告雍定祥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晓瑞代理审判员 谢 明人民陪审员 钱有亮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周 颖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