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海刑初字第86号
裁判日期: 2013-10-14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彭××、傅××等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傅××,陈×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甬海刑初字第8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因被告人彭××肝功能异常等原因宁波市看守所不予收押于同年12月31日继续被取保候审,2013年7月23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李××。被告人傅××。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辩护人沈××。辩护人林甲。被告人陈×。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宁波市看守所。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以甬海检刑诉(2012)9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傅××、陈×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于2013年4月19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5月20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又于2013年8月14日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建议本院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本案延期审理,并于2013年9月13日恢复审理。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傅××、陈×及其辩护人李××、沈××、林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底,被告人彭××和傅××经商量,合作办理了郑甲达汽车销售有限公某、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郑州市金某区大龙种子商行、郑州市金某区华丰种子经营部四家空壳公某,并以这四家公某的名义,先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河南省分行申某p0s机一台,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某河南分公某申某p0s机三台用于非法套现。在2012年年初,被告人彭××将申某的p0s机交给被告人陈甲作使用,并按照套现1万元收取120元的标准收取手续费,陈×按照套现1万元收取12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向信用卡持有人收取手续费。2012年4月到7月期间,彭××与陈乙用所持有的郑甲达汽车销售有限公某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4887580元,利用郑州市金某区大龙种子商行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484910元,利用郑州市金某区华丰种子经营部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65730元。被告人傅××利用所持有的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1000910元。为证实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彭××伙同被告人傅××、陈×,违反国家规定,使用p0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傅××有自首情节,被告人彭××有立功表现。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予以判处。根据以上事实、情节,公诉机关建议以非法经营罪判处被告人彭××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傅××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判处被告人陈×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或没收财产。被告人彭××提出傅××申某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的p0s机前没有与其商量过,其没有为傅××申某该p0s机提供过帮助;被告人傅××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被告人陈×提出彭××没有将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的p0s机拿来放到其经营的地方。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彭××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请求对被告人彭××从轻处罚。辩护人林甲提出被告人傅××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请求对被告人傅××从轻处罚。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傅××只是辅助彭××申某三台p0s机,没有参与套现,故被告人傅××只对自己一台p0s机套现承担责任,且系犯罪中止,请求对被告人傅××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1年底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彭××、傅××经商量,合作成立了郑甲达汽车销售有限公某、郑州市金某区大龙种子商行、郑州市金某区华丰种子经营部三家空壳单位,并以这三家单位的名义,先后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某河南省分行申某p0s机一台,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某河南分公某申某p0s机二台用于非法套现。后被告人彭××将申某的三台p0s机交给被告人陈甲作使用,并按照套现1万元收取120元的标准收取手续费,陈×按照套现1万元收取120元到200元不等的价格向信用卡持有人收取手续费。彭××与陈乙用郑甲达汽车销售有限公某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4887000余元;利用郑州市金某区大龙种子商行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484910元;利用郑州市金某区华丰种子经营部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65730元。2010年至2012年7月间,被告人傅××以其成立的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这家空壳单位的名义,从通联支付网络服务股份有限公某河南分公某申某p0s机一台用于非法套现,共套现人民币1000000余元,并按照不等的标准收取了手续费。其中被告人彭××、陈乙用该p0s机为徐某某套现人民币26400元。通过上述行为,被告人彭××获利人民币65568.48元,被告人傅××获利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获利人民币10000元。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郭某、金某、叶某、郑某、广某、朱某、陆某某、方某某、刘某、徐某某的证言材料,证实了其利用被告人彭××、陈×、傅××提供的p0s机进行套现的事实;2、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公某设立登记申请表、验资报告、房屋租赁协议、营业执照等材料,印证了被告人彭××、傅××合作成立了郑甲达汽车销售有限公某、郑州市金某区大龙种子商行、郑州市金某区华丰种子经营部三家空壳单位,并以这三家单位的名义申某p0s机三台用于非法套现及被告人傅××以其成立的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这家空壳单位的名义申某p0s机一台用于非法套现的事实;3、有关交易清单证实了彭××与陈乙用郑甲达汽车销售有限公某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4887000余元;利用郑州市金某区大龙种子商行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484910元;利用郑州市金某区华丰种子经营部的p0s机非法套现人民币65730元。被告人傅××利用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p0s机套现人民币1000000余元的事实;4、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暂扣物品专用票据,证实了公安某某从被告人彭××处扣押了郑州市金某区大龙种子商行、郑州市金某区华丰种子经营部的二台p0s机事实;5、户籍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陈×、傅××的身份;6、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彭××、陈×的到案经过;7、被告人彭××、陈×、傅××供述在案。另查明,被告人傅××于2012年8月1日到公安某某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彭××协助公安某某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以上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供,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1、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段塘派出所的证明,证实了被告人傅××于2012年8月1日到公安某某投案的事实;2、宁波某某安局海曙分局情况说明、宁波某某安局江东分局明某派出所情况说明、有关起诉意见书、起诉书等,证实了案发后被告人彭××协助公安某某抓获了其他犯罪嫌疑人的事实;3、被告人彭××、傅××供述在案。本院认为,被告人彭××、傅××、陈×违反国家规定,单独或合伙使用p0s机以虚构交易的方式,向信用卡持卡人直接支付现金,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部分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傅××、陈×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彭××有立功表现,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傅××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被告人彭××、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彭××、傅××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减轻处罚。被告人彭××、傅××、陈×均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均可对其宣告缓刑。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予没收,违法所得应予追缴。被告人彭××提出傅××申某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的p0s机前没有与其商量过,其没有为傅××申某该p0s机提供过帮助的辩解意见及被告人陈×提出彭××没有将郑州市金某区杰奥克门业商行的p0s机拿来放到其经营的地方的辩解意见与被告人傅××的供述能相互印证,故予以采信。辩护人李××提出被告人彭××有立功表现,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的辩护意见及辩护人林甲提出被告人傅××有自首情节,系初犯的辩护意见与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可予采纳。辩护人林甲提出被告人傅××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及辩护人沈××提出被告人傅××只是辅助彭××申某三台p0s机,没有参与套现,故被告人傅××只对自己一台p0s机套现承担责任,且系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及法律规定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基本适当。对被告人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傅××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人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彭××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人傅××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陈×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八万元,该款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彭××违法所得人民币65568.48元,被告人傅××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陈×违法所得人民币10000元均予以追缴;从被告人彭××处缴获的作案工具郑州市金某区大龙种子商行、郑州市金某区华丰种子经营部的二台p0s机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文斌人民陪审员 孙南屏人民陪审员 方赛英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何旦琛 来源:百度搜索“”